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承豐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第二級毒品;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23公克(含包裝),係被告顧承豐於臺灣臺南地方法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5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毒品,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94公克、驗後淨重0.084公克),此有該院98年9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2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佐,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戒治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前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094公克、驗後淨重0.08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98年9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2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佐(詳見98年度毒偵字957號偵查卷第5、22頁),足徵扣案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