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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炳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執聲字第1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炳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炳元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引用聲請書附表,惟附表編號1部分:①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
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17382號」;
③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均應更正為「97年度審簡字第7018號」;
④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8年3月12日」,及附表編號2之①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12月3日」;
②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8年7月28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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