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214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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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安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第2406號、99年度聲沒字第58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97年7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6號前,查獲被告陳姿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第240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9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273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復於99年9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229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足稽,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1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而屬違禁物。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白色粉末1小包(驗後淨重0.075公克),經警先以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以毒品試劑檢驗盒(海洛因)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紙(見南市警六刑偵字第0970000564號卷第9頁、第11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97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卷第12頁)在卷可參,足徵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本件聲請核與案卷所附證據資料相符,所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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