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214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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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智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七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評所犯如附表所示五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評因重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楊智評因重利、妨害自由、恐嚇、偽造印文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受刑人楊智評為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結果,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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