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2296,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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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長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長志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五、編號二十八、編號二十九所載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

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十六、編號二十七、編號三十至編號三十三所載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長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六、編號二十八、編號二十九,及編號二十七、編號三十至編號三十三,分別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非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三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第五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先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罪,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早判決確定者,均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又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五、編號二十八、編號二十九所載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如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之前,揆諸前述,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五、編號二十八、編號二十九所示共二十七罪自屬可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爰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五、編號二十八、編號二十九所示共二十七罪,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二十六所載之罪,犯罪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應與前揭各罪定應執行刑,然因被告為附表編號二十六所載之罪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九年一月二日,有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在卷可參,上開聲請意旨就被告為附表編號二十六犯罪行為之日期顯有誤載,惟附表編號二十六所載之罪與編號二十七、編號三十至編號三十三所載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詳後述),自另定其應執行刑,併與敘明。

(二)至其餘附表編號二十六、編號二十七、編號三十至編號三十三所載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如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均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之後,上開附表編號二十六、編號二十七、編號三十至編號三十三所載各罪,自不能與前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五、編號二十八、編號二十九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又附表編號二十六、編號二十七、編號三十至編號三十三所載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即附表編號二十六),而附表編號二十七、編號三十至編號三十三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揆諸前述,前揭六罪自屬可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爰就附表編號二十六、編號二十七、編號三十至編號三十三號所示共六罪,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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