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判,26,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沈錦聰
沈瓊瑛
沈姵妤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被 告 林泉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沈錦聰、沈瓊瑛、沈姵妤,以被告林泉源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5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46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於99年6月22日由聲請人收受在案,聲請人於99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泉源為沈曉聰之妻林美月之胞弟,沈曉聰、沈錦聰、沈瓊瑛、沈姵妤均為沈献章之子女,沈曉聰夫婦自74年起即與告訴人沈錦聰、沈瓊瑛、沈姵妤之父沈献章(業於90年5月27日逝世)同住一處並共同生活。

沈献章自78、79年間起罹患「巴金森氏症」後,即不良於行而長期臥病在床,更於88年9、10月間因肺、支氣管擴張及巴金森氏症數度住院怡療,健康狀況逐年衰退,終因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於89年3月31日經法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並指定沈曉聰為法定代理人,期間均由沈曉聰夫妻照顧沈献章之起居。

惟沈曉聰竟趁沈献章長期臥病期間,未經沈献章同意,偽造委託書,持向戶政事務所請領沈献章印鑑證明書後,復與被告林泉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偽造沈献章為債務人、被告林泉源為債權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沈曉聰以沈献章代理人之身份,將沈献章名下所有、座落於臺南縣新營市○○段308-13、309-3、3 09-4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虛偽設定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不實抵押權予被告林泉源,幸因告訴人等及時發現,於88年9月25日以新營郵局第509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辦理塗銷後,被告林泉源與沈曉聰二人始於88年10月18日將上開不實抵押權予以塗銷,因認被告林泉源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其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若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①告訴人沈錦聰、沈瓊瑛、沈姵妤之父沈献章(業於90年5月27日逝世) 同住一處並共同生活。

沈献章自78、79年間起罹患「巴金森氏症」後,即不良於行而長期臥病在床,更於88年9、10月間因肺、支氣管擴張及巴金森氏症數度住院治療,健康狀況逐年衰退,終因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於89年3月31日經法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並指定沈曉聰為法定代理人,期間均由沈曉聰夫妻照顧沈献章之起居。

②惟沈曉聰竟趁沈献章長期臥病期間,未經沈献章同意,偽造委託書,持向戶政事務所請領沈献章印鑑證明書後,復與被告林泉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偽造沈献章為債務人、被告林泉源為債權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沈曉聰以沈献章代理人之身份,將沈献章名下所有、座落於臺南縣新營市○○段308-13、309-3 、3 09-4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虛偽設定債權總額2000萬元之不實抵押權予被告林泉源。

經告訴人發現後,於88年9月25日以新營郵局第509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辦理塗銷後,被告林泉源與沈曉聰2人始於88年10月18日將上開不實抵押權予以塗銷。

七、被告林泉源於偵查中固不諱言,有於上開時地辦理「設定抵押權2000萬元」,並於設定完畢後數月內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

辯稱:【當時是沈献章親口對我說,因為他的子女間相處不好,而且生意也不很好,擔心他如果往生的話,遺產會發生紛爭,希望有需要的時候我能借他2000萬元,我有答應他,若有需要我可以叫公司的小姐拿2000萬元借給他,所次先辦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有需要我再借2000萬元給他】、【辦理設定時是由沈曉聰處理的,我只是同意有需要時同意借2000萬元,而設定抵押權是我與沈献章親自對談約定的,事後因為沒借錢,所以就讓沈曉聰自己去塗銷(抵押權)。

】、【我從來沒有主張過(有)2000萬元的債權,當初也是講好先設定抵押權,等需要有借錢時再借款。

】等語。

八、經查:㈠告訴人沈錦聰於偵查中雖指稱:【這筆2000萬元的抵押權,是於88年3月21日送件,我父親在88年10月16日從新營醫院住院回來,當時我父親在住院期間,進進出出意識能力還好,他當時手腳發抖,也不能說話,他從82年7月29日開始就陸陸續續在醫院進出。

】【設定這筆抵押權時,我父親是沒有辦法寫字及蓋章,另外該抵押權是由沈曉聰做為受託人代為辦理的,所以我認為這2000萬元抵押權我父親並沒有同意。

】等語。

惟依卷附證物資料顯示,沈献章於88年10月16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住院治療時,診斷為肺炎、巴金森氏症,當時其意識尚清醒,四肢微攣縮,意識計分為14分;

住院至同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時其意識清醒,四肢微攣縮等語。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89年9月22日89署新營醫病字第892707號函在卷可佐(見6年偵285號卷第182、183頁)。

㈡另訊據證人沈曉聰證稱:本案2000萬元的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是我父親沈献章在辦理設定前幾天拿給我的,他說已經與被告林泉源講好了,要我先去辦好抵押權設定,如果將來需要借錢,再向林泉源借錢等語。

復觀之卷附之「新營市農會擔保放款借據」影本2張,簽發日期為:①88年3月23日金額50萬元、②88年6月14日金額50萬元,其上有沈献章之印鑑章及係由沈献章親筆簽名等情,為告訴人沈錦聰所是認,並有上開借據2紙附卷可佐(參96年度偵字第285號卷第134、135、195頁)。

是以,沈献章既於88年3月23日、同年6月14日兩度親筆簽名於上開「借據」2紙,足徵沈献章於88年6月14日之前,不僅意識能力表達無礙且能親筆簽名。

而本案2000萬元之抵押權係於88年3月21日申請設定,與沈献章親筆簽寫上開最後一張借據之日期相差近3個月,衡情沈献章之精神情況應無意識能力不足或不能寫字、蓋章等情狀。

故告訴人沈錦聰所指稱:設定這筆抵押權時,我父親是沒有辦法寫字及蓋章云云,不足憑採。

是以,被告林泉源上開辯解與證人沈曉聰前揭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㈢民法修正前,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並無不同,其區別僅在於設定契約書內擔保權利總金額欄位是否加填「最高限額」。

而於民法96年3月28日修正前,並無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明文規定,惟實務上早已行之多年等情,此有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5日所登字第0980006400號函暨函附之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塗銷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內政部70年7月7日台(70)內地字第30062號函、75年8月7日台(75)內地字第432546號函、75年11月10日台(75)內地字第455418號函等在卷可參(見98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卷)。

另證人即本案抵押權設定之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李政旭亦證稱:【在96年3月28日民法修正前,設定抵押權所繳交的文件,不會因一般抵押或最高限額抵押有所不同。

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格式,在修法前,都是用同一種格式的契約書,並沒有區分是一般抵押或最高限額抵押,所以我們是依照設定契約書中的擔保權利總金額欄有無寫最高限額來判斷,如果沒有寫最高限額,就是登記為一般抵押權。

在修法前,有百分之90的民眾來申辦抵押權設定時,只會寫金額,只有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才會註明最高限額抵押。

只要當事人雙方有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我們就會依照契約書登記,不管當事人是否知道一般抵押與最高限額抵押的區別,也不會過問等語。

】堪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實務上雖已行之多年,惟於民法修正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用語及其與一般抵押權之區別,除僱有專業法務人員之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得以了解其定義及正確使用外,實難期一般民眾在兩者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格式完全相同且地政事務所人員不予過問之情況下,可得知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用語或得以明瞭其與一般抵押權之區別。

而本案2000萬元之抵押權係於88年3月間設定,代為申辦設定抵押權之代理人為沈曉聰,既為民法修正前之抵押權設定,且沈曉聰亦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士,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林泉源與沈曉聰就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區別知之甚詳。

再酌以被告林泉源始終均供承:其與沈献章之間,並無2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且其於接獲告訴人等之存證信函通知後,隨即於88年10月18日簽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載明其與沈献章之債務尚未發生,並於同日向臺南縣鹽水鎮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本案2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乙節,此有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5日所登字第0980006400號函暨函附之本案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在卷可佐,亦足徵被告林泉源就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區別,確不知情,實難僅以被告林泉源與沈献章之債權債務約定,與一般抵押權定義不符,即遽認被告林泉源主觀上具有欲以一般抵押權登記取代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㈣綜上,沈献章於設定上開抵押權2000萬元時,既非「無意識能力」且能「親筆手寫簽名」,足見沈献章當時之意識表達能力無礙。

沈曉聰受沈献章之委託,代為申請沈献章之印鑑證明,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

而本案於申辦抵押權設定時,因沈曉聰不諳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用語與定義之區別,而疏未於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加註最高限額抵押,應僅係渠等於申請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之疏失,要難據此逕認被告林泉源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故意,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泉源有偽造文書之犯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

九、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

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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