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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8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於民國99年6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1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99年7月2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於99年7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兄長孫寶鐸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97號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於同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甲○○固於98年2月間曾至被告之工廠參觀,惟聲請人對於塑膠廢料回收之技術外行,對被告所擁有之技術,並無法作完整周全之評估,又所謂參觀,僅是「走馬看花」式的參觀,故並非聲請人曾至被告之工廠參觀,即可認聲請人已「詳明了解被告之技術種類、應用範圍及產製成品」。
且被告所稱之「技術」亦非「成熟、完整之技術」,聲請人因而掉入彀中遭詐取此350萬元,檢察官未詳加了解,即遽認被告持有此等技術而認被告未施用詐術,殊難令人接受。
(二)被告乙○○於偵查時即已坦承其知悉如以出售技術之理由向聲請人拿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便拿不到錢,乃向證人吳麗玲誆稱要向聲請人「借款」,約定還款日期為98年6月15日,並簽發本票為擔保,故其主觀上係認為此350萬元係「技術移轉」(實則其並無此等技術)之對價,竟向聲請人表示欲「借款」,足徵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償還本件借款之想法,此種行為即屬施用詐術,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
為此請求鈞院詳酌事證,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可將製作安全氣囊以及PVA塑膠廢料再回收的技術傳授予告訴人,惟需告訴人助其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新台幣350萬元,始可赴中國大陸協助發展前揭技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委請吳麗玲於98年3月13日,在高雄市國賓飯店,與被告簽訂「約定條款」,約定告訴人借款人民幣70萬元(價值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願意教授製作安全氣膽之技術及共同發展廢塑料,告訴人並已於該契約簽訂後,依約匯款350萬元予被告,被告竟於收款後,未依約教授技術,亦未還款。
(二)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813號處分書,已於理由中敘明: ⒈告訴人以丁德紅名義,與被告簽署「約定條款」,約定 被告借款350萬元,並將「製作安全氣膽之技術教予丁德 紅及共同發展廢塑料」,且簽立到期日為98年6月15日之 本票1紙以供擔保。
⒉被告曾至中國教授告訴人技術,且將生產技術所需材料 出口至大陸浙江餘姚,已履行合約所訂教授義務,並無 毀棄約定之行為,且於借款時曾簽立本票1紙予告訴人, 以為債權之擔保;
又被告於證人吳麗玲代告訴人催討債 務當時,並未否認本件欠款,且指示誠億公司會計即證 人吳妍嬉將上開向告訴人借得之350萬元列為公司債務, 並將載有該債務之公司應收應付款列表,蓋用誠億公司 發票章後,交與證人吳麗玲收執,是堪認被告於借款當 初主觀上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告訴人認自行製 作成品帶有瑕疵,或被告教授時數、程度不足,尚屬民 事瑕疵擔保、履約問題。
⒊告訴人委託證人吳麗玲於98年3月13日簽立上開「約定條 款」及交付該筆借款前,已至被告經營之生產工廠檢視 過,了解被告公司技術種類、應用範圍及產製成品,告 訴人推估該技術價值後始同意簽約;
又告訴人於借款前 已知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故以教授技術為條件,換 得借款紓困,是告訴人於出借款項前已知悉被告當時經 濟情況不佳,因此,實難認告訴人有陷於何錯誤之情事 。
六、本院查:(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本院核閱卷證結果,被告乙○○於偵訊中未曾坦承其知悉聲請人不願以350萬元代價購買技術,故以借款為由向證人吳麗玲誆稱要向聲請人借款,且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主張被告於偵訊時有此供述,與卷證資料不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復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350萬元為技術移轉之對價為由,主張由其所辯,可以推認被告自始主觀上即無借款之真意,故其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意圖云云。
然被告於訴訟中之辯解,常有為規避刑事法律制裁或民事責任之目的,非可盡信,是本件被告於借款之時,是否有不法意圖,是否施用詐術借款,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非可以其前開辯解,遽然推認其於借款之時即有不欲還款之不法意圖。
本件依證人吳麗玲、吳妍嬉之證詞,及嗣後告訴人以被告簽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未聲明異議而於98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可認該350萬元確係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非被告所辯之移轉技術之費用,且被告於聲請人提出告訴前,並未否認其有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之情事,故被告前開辯解僅係其臨訟杜撰之詞,故尚非可依被告之辯解反推認被告於借款之時即有不法意圖。
(四)次民事上債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之原因不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別無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其就所負債務違約不履行,仍僅為民事糾紛,要難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本件據聲請人及證人吳麗玲偵訊所述可知,聲請人於出借款項前,既已知悉被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且曾前往被告工廠參觀了解被告所擁有之技術,被告於取得借款時,亦開立本票擔保借款,並有實際前往大陸授予技術(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782號卷第34頁),則被告於借款之時並未隱瞞其債信不佳之狀況,復已著手履行上開「約定條款」內容,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或不法之意圖,此外,綜觀全卷,亦無何積極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或不法意圖。
至被告所授予之技術是否符合其與聲請人之約定,或有無提供完全之技術,乃屬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等相關民事責任之問題。
再者,聲請人是否無塑膠廢料回收技術專業技術,致無法對被告所擁有之技術作完周全之評估,又其於參觀被告工廠時,是否走馬看花等節,乃聲請人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前之風險評估範疇,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犯行無涉。
七、綜上,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援引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認為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本院審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載理由,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
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指摘求予審判,均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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