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判,42,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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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江明霞
代 理 人 鄭淑子 律師
被 告 沈玫秀
被 告 吳孟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明霞以被告沈玫秀、吳孟儒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於民國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99年9 月2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於99年9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林邱月女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49號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十日內之同年10月6日即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狀上本院所蓋收狀章在卷可查,是其聲請於程序上與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人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補充理由狀所載,其理由略以:A、聲請人與被告非親非故,被告沈玫秀當時又已跳票,雖借貸予他人金錢原本即有一定之風險,但聲請人與被告沈玫秀約定之利息只有月息一分八,乃屬正常之民間借貸利息,並非二、三十分之重利,被告沈玫秀當時又已跳票,聲請人豈有為貪圖一分八之利息即貿然借貸素昧平生之被告沈玫秀62萬元之理?聲請人乃是因為被告沈玫秀同意提供其子即被告吳孟儒名下巴拿馬國E區52號地號土地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作為保障,被告吳孟儒亦在借據簽名同意,且將巴拿馬土地所有權狀等登記資料正本全部寄放在介紹人陳芬美處,聲請人才會陷於錯誤,以為被告2人有提供借款擔保品,以上情由在聲請人提出之告證一借據皆有明文記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在不起訴處分書中指稱:「告訴人與被告沈玫秀素昧平生,多所爭執後,仍願在未取得擔保之情形下,借款予被告沈玫秀,顯見告訴人係為賺取利息,.....亦難認有其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云云,不起訴處分前開判斷明顯違背卷內事證。

B、雖被告吳孟儒於簽署上開借據時,即已將巴拿馬土地權狀寄交介紹人陳芬美,但其動機與一殷民間借款時,債務人有時會將所有權狀或身份證寄交債權人保管,以示不會脫產或逃匿之用意無異。

被告2人雖有交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惟並未簽立任何國外過戶文件,上開土地絕無可能因此即可過戶予聲請人,再議駁回處分書中指稱「被告2人雖未依90年9月7日簽立之借據內容履行義務,惟渠等曾依約將過戶文件交證人陳芬美保管」,其判斷依據與卷證明顯不合。

C、再議駁回處分書中未斟酌被告沈玫秀未配合取得被告吳孟儒之簽名、未支付利息、未積極處分資產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及將其另一筆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土地過戶登記予聲請人作為清償之用等,均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亦未能據此推認被告2人有詐欺之嫌。

惟被告等2人以提供前開土地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作為借款保障,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使聲請人信以為真先交付62萬元,被告等2人前開犯行應已符合刑法第339絛第1項「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之構成要件;被告等2人順利取得前開款項後,其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常理推斷被告吳孟儒即無故意不在過戶文件簽名之必要,被告沈玫秀亦無不支付分文利息,及名下有資產卻故意不用以清償借款之可能。

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中未斟酌被告等2人前開行為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遽以認之均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其判斷即失之輕率殊有不當。

D、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雖指稱「聲請人江明霞認為其與被告沈玫秀間係借貸關係,並提出90年9月7日借據影本(見他字卷第4頁)為依據。

依該借據之記載,渠等雙方約定借貸期間為壹年,被告沈玫秀需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作為保障,系爭土地等登記資料正本全部寄放在陳芬美處,以便作業程序,並全權委託陳芬美辦理登記等一切手續;聲請人則須自90年9月7日至90年12月25日共支付借款62萬元。

因此,本件被告2人是否涉及詐欺取財罪,應以90年9月7日雙方簽立借據時,有無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62萬元為斷。」



依前開處分書判斷標準,被告2人是否涉及詐欺取財罪,自應以90年9月7日雙方簽立借據時,有無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62萬元為斷。

惟查90年9月7日雙方簽立借據時被告2人乃是以會將前開土地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誘使聲請人陷於借款有保障之錯誤狀態,聲請人方會先後交付62萬元予素昧平生又已跳票之被告沈玫秀,被告2人若非對聲請人施以會過戶土地作為借款保障之詐術,聲請人亦無陷於錯誤並交付62萬元之可能,從而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前開判斷標準,被告人之行為應已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E、聲請人因受被告2人前開故意詐騙行為所害,拖了四年一直無法解決,經揚言提告後,被告2人惟恐受到刑事訴追,方於94年8月19日與聲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所簽訂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屬對被告2人於90年9月7日成立詐欺犯行後所為民事上和解,應不得以詐欺成立後民事和解條件履行與否做為判斷被告2人90年9月7日是否構成詐欺之標準。

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卻以被告2人雖未依90年9月7日簽立之借據內容履行義務,惟渠等嗣後於94年9月27日將相關文件交予英堡公司準備辦理土地過戶移轉之手續,系爭土地亦未曾再移轉過戶予他人,認為本件尚難以被告2人於事後未履行借據所約定之義務,即推認渠等於簽立借據之時,主觀上有不法取得金錢之意圖,或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作為再議駁回之理由,其法律上見解顯然前後矛盾。

按被告沈玫秀於詐欺成立後,有無履行和解條件應屬民事契約之範疇,應無法免除其已成立之詐欺犯行,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將兩者混為一談,亦有不當。

更何況,兩造於94年8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以「由沈玫秀於94.09.30前交付英堡國際開發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作為和解條件,但事實上,迄今前開土地仍是登記在被告吳孟儒名下,並未依約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足證被告2人並未依94年8月19日之約定履行。

雖被告沈玫秀已於94年9月27日將系爭土地權證正本、植林註冊書正本、過戶資料正本、護照影本、身份證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交予英堡公司,英堡公司函覆亦稱:該收據確實為該公司於94年9月27日所簽收,當時收受吳孟儒土地權狀等資料是依其指示準備辦理土地過戶移轉之手續,既然如此,何以前開土地仍未能過戶于聲請人即非無探究之餘地。

如無法移轉過戶予聲請人之原因,乃可歸責於被告2 人,則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前開對被告2人有利之論斷即非可採。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英堡公司於94年9月27日既已收受吳孟儒土地權證等資料,則為何未完成土地過戶之疑點並未調查,亦未於偵查中提示於聲請人表示意見,前開處分即難謂無疏漏。

為釋其疑敬請鈞院向英堡公司函查94年9月27日既已收受吳盂儒土地權證等資料,何以系爭土地仍是未能辦理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以查明是否又是被告2人故意不配合辦理相關過戶手續所致。

三、被告二人則於檢察官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沈玫秀辯稱:我於89年間透過陳芬美向英堡公司購買巴拿馬E區地號52號土地投資,買賣價金128萬元,我付了頭款66萬元後,該土地就過戶給吳孟儒,後因我無力繳納尾款,陳芬美乃於90年8月間,要求我開立62萬元支票給英堡公司,再介紹告訴人江明霞來向我購買該土地,因告訴人不想讓她先生知道買土地的事,要求我簽立借據才肯付款,我便請吳孟儒共同在借據上簽名,告訴人有幫我支付62萬元票款,但尚有餘款66萬元未付,故上開土地未過戶給告訴人,我於94年8月19日與告訴人正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有委託英堡公司辦理過戶給告訴人,並寄存證信函請告訴人依約返還前開借據及辦理過戶事宜,但因查無此人而遭退件等語;

被告吳孟儒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上開土地是我母親沈玫秀購買後登記在我名下,沈玫秀曾拿借據要我簽名,並說若不簽名的話支票會跳票,所以我沒看內容就簽名了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與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查。

故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詐欺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表意有所錯誤,因此而為財產處分,方足當之,而被詐欺人主觀上有無陷於錯誤,應自其處分財產之動機、目的等客觀事實判斷之。

又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

而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五、本院查:A、告訴人江明霞為被告沈玫秀支付62萬元票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乃係該筆款項究為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抑被告沈玫秀所主張之係告訴人江明霞向其購買巴拿馬國E區52號地號土地之價款?再者若係借款,則被告沈玫秀借款之初被告二人是否即有詐欺之不法犯意?若係價款,則被告沈玫秀主張告訴人江明霞尚未付清全部價款128萬前,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辦理巴拿馬國E區52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是否有理由,抑或以此為詐術,詐欺告訴人江明霞之款項?B、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沈玫秀辯稱上開62萬元款項係將巴拿馬國E區52號地號土地售予告訴人之價款而非借款乙節,業據其提出90年8月25日與買方江明霞、介紹人陳芬美共同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且告訴人江明霞與證人陳芬美於偵訊時均供承於90年9月7日簽立借據前,確曾在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是雙方既於買賣契約書簽訂後不久,卻另書立借據,而該借據上復未註明前買賣契約書作廢,則本件被告沈玫秀與告訴人江明霞間,就支付62萬款項之性質,究係為何?因認被告沈玫秀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再另論證人陳芬美於98年8月26日於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證稱:被告沈玫秀有開立62萬元支票給英堡公司,英堡公司將上開巴拿馬土地過戶給被告吳孟儒後,被告沈玫秀無力支付票款,我擔心跳票對公司不好交代,才幫忙被告沈玫秀向告訴人借款等語。

經檢察官向英堡公司查詢,獲知巴拿馬國E區52號地號土地,係證人陳芬美之前向英堡公司購地投資時所獲贈之土地,該土地係由證人陳芬美售予被告沈玫秀,英堡公司僅代為辦理過戶手續,被告沈玫秀原欲依英堡公司92年1月22 日提供之「投資零風險方案」,向該公司辦理退地解約,然因被告沈玫秀並非直接向該公司購地,故無法適用此方案,另參諸前舉90年8月2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90年9月7日之借據,證人陳芬美均以介紹人自居,足見證人陳芬美係為謀自身利益,於偵查中未據實陳述,對被告沈玫秀與告訴人隱瞞上開土地實際交易人等重大訊息,故證人陳芬美即可能因自身利益,而未能據實陳述,因認證人陳芬美證述兩造間要屬借貸關係,並不可採。

復參諸證人黃麗雅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沈玫秀於94年8月19日到我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當時雙方吵吵鬧鬧,一方說是借貸,一方說是買賣,我也搞不清楚,只是依雙方要求訂立該契約等語,可徵告訴人及被告沈玫秀對本件契約性質確有爭議等為由,認事推理,尚非無據。

未認被告沈玫秀於94年8月19日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即於94年9月30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植林註冊書、買賣契約書等過戶所需資料寄予英堡公司辦理過戶手續,有英堡公司98年12月1日英(98)設字第002號函及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沈玫秀所辯曾以存證信函催請告訴人依約返還前開借據及辦理過戶事宜,但因查無此人而遭退件乙情,亦有94年10月20日及95年7月19日之存證信函各1件在卷足憑,而觀諸該等存證信函,收件人江明霞之地址均為「臺南縣楠西鄉○○路12號」,此與告訴人在上開94年8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所留地址相同,是其所辯洵屬有據。

雖告訴人指稱向被告2人催討債務過程中,曾數次寄發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上均載明告訴人地址為「臺南縣永康市○○路126巷3號」,被告2人所回存證信函亦是寄至上址,可見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當時並未住在楠西鄉戶籍地,而是住在永康市,卻故意將通知寄到告訴人戶籍地,以混淆視聽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於94年3月29日寄予被告2人、94年6月4日寄予被告沈玫秀,及被告沈玫秀於94年4月7日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3件為據,然查,此3件存證信函上之告訴人地址固均為「臺南縣永康市○○路126巷3號」,惟均於94年8月19日雙方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所寄發,迨94年8月19日訂約時,告訴人所留地址則明載為「臺南縣楠西鄉○○路12號」,故被告沈玫秀於94年8月19日簽約後,主觀上認告訴人有以「臺南縣楠西鄉○○路12號」作為本件交易通訊地址之意,並將存證信函改寄至該址,尚與常情無違,難認其有何故意使聲請人無從收受存證信函之惡意可言。

而被告吳孟儒部分則以:告訴人與證人陳芬美均陳稱僅於90年9月7日簽立借據時,被告吳孟儒有到場並簽名,之前都是被告沈玫秀出面,沒見過被告吳孟儒等語,核與被告吳孟儒前揭所辯尚無不符,則被告吳孟儒所辯尚堪採信,自難僅因其曾在借據上簽名,率認其有詐欺犯嫌。

因認,被告2人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告訴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方為適法,其認事推理,並無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況且聲請人江明霞自承其借款予何人?借款之條件如何?其過程均係透過證人陳芬美,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而實際上被告沈玫秀所應支付上開土地之價款,甚或本案爭執之62萬元抑係分次交付予證人陳芬美,此亦經證人陳芬美於偵查中坦認上情,而有筆錄在卷可稽,是不起訴處分書認當初證人陳芬美為謀自身利益,對兩造隱瞞重大訊息,致雙方對62萬元之性質各生誤認,更信而有徵,本院亦難憑告訴人一方之說詞,遽下論斷。

C、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爭執之62萬元,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證據,尚難認係單純之借款,而巴拿馬國E區52號地號土地其價款總計約128萬元,惟告訴人迄至提出告訴為止,僅給付62萬元,尚未逾價款2分之1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沈玫秀上開所辯,即難謂無理由。

是則聲請人一再爭執:「雙方非親非故,若非被告同意提供一定擔保,豈有在被告財務狀況不佳及非收取重利之情況下借款予被告沈玫秀」、「被告沈玫秀雖曾將土地權狀寄交證人陳芬美保管,惟與一般借款債務人將所有權寄交債權人保管,以示不會脫產,故不得以被告沈玫秀交付所有權狀,即認於借款之初,並無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則均係以借款為前提之立論,依前所述,即非可採。

D、聲請人復再爭執:「再議駁回處分書申未斟酌被告沈玫秀未配合取得被告吳孟儒之簽名、未支付利息、未積極處分資產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及將其另一筆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土地過戶登記予聲請人作為清償之用等,均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亦未能據此推認被告2人有詐欺之嫌。

惟被告等2人以提供前開土地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作為借款保障,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使聲請人信以為真先交付62萬元,被告等2人前開犯行應已符合刑法第339絛第1項「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之構成要件;被告等2人順利取得前開款項後,其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常理推斷被告吳孟儒即無故意不在過戶文件簽名之必要,被告沈玫秀亦無不支付分文利息,及名下有資產卻故意不用以清慣借款之可能。

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中未斟酌被告等2人前開行為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遽以認之均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其判斷即失之輕率殊有不當。」

云云。

惟同前述,聲請人上開立論,亦係基於借款之基礎上,惟若,本案之款項若係價款,則聲請人之理由,即不復存在,蓋聲請人既僅支付部分之價款,則告訴人江明霞即得合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如此,則被告沈玫秀何來移轉所有權、並支付利息之義務,縱認被告沈玫秀有先行給付之義務,其未為給付,亦難認係有施術之不法意圖。

E、綜上所述,本案之關鍵,全在於該筆62萬元之性質究係為何不明,而依卷內之事證,尚難認係借款,故被告嗣後未履行移轉所有權義務,即可能屬民事糾紛,核與詐欺罪無涉。

至再議駁回處分書,前亦先認本件究屬借貸或買賣關係,並不明確,嗣再論,若屬借款,則應視借款之初,是否有詐欺之不法犯意,再推導出依卷內事證,被告既已交付移轉所有權之證件,且於爭執期間,未將土地移轉他人等情,因認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詐欺之犯意,而駁回再議之處分,本院核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至於聲請人另請求本院向英堡公司函查94年9月27日既已收受吳盂儒土地權證等資料,何以系爭土地仍是未能辦理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以查明是否又是被告2人故意不配合辦理相關過戶手續所致,以明被告2人是否有詐欺意圖云云。

惟依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六、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綜上,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為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本院審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載理由,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

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指摘求予審判,均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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