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判,46,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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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蔡秋玉
即 告訴人
被 告 林招枝
李中岑
李中遵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信字第0990000657號函所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之公函(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80號、第781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增訂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機關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核諸該條文內容規定:「告訴人不服第258條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可知告訴人向管轄之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前提要件,須為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向其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經該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實體審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者,始得聲請交付審判,俾符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之裁量權,除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對於案件為實體審查之內部監督外,並賦予審判機關為外部之監督,且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上級法院檢察署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

至於聲請再議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如係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以函文方式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因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條認再議為理由之駁回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蔡秋玉以被告林招枝涉犯妨害名譽罪、及被告林招枝、李中岑、李中遵涉犯妨害自由及恐嚇罪等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780號、第7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不符合法定程式,即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信字第0990000657號函覆其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並未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等情,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

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公函後,雖於99年11月4日具狀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係以前述函文之方式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書,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屬於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

況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委任律師為之,此有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稽,亦顯然欠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且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

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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