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判,48,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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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佳玲
代 理 人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陳英宇
陳呈祥
許謙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佳玲於民國98年 1月19日,以陳英宇、陳呈祥、許謙謙三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宇與告訴人蔡佳玲前係男女朋友;

被告陳呈祥、許謙謙二人係夫妻,分別係被告陳英宇之父母,被告陳英宇、陳呈祥及許謙謙自86年 2月間至89年 8月間止,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每次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500萬元不等,期間由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許謙謙等人指示之如附表一所指定之帳戶中,總計約為9051萬4千700元,而被告等自86年 3月間至88年10月間止則匯回約7475萬元與告訴人(詳見附表二),則被告等尚積欠告訴人約1600萬元(不含利息),被告等遂於89年 8月27日,為清償前開債務交付89年 9月30日起(每月一張)每張 200萬元面額總計1600萬元支票共八紙與告訴人,屆期竟均未獲兌現,並為拒絕往來帳戶,且被告許謙謙明知其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竟在上開八紙支票背面之背書身分證號碼均故意寫錯為「Z000000000」;

被告陳英宇於90年2月21日以其所有土地向臺灣銀行取得二胎借款300萬元後,仍蓄意不還,而將上開借款全推給其母親即被告許謙謙一人承擔,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陳英宇、陳呈祥及許謙謙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被告許謙謙另涉有刑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下稱犯罪事實一)。

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99年6月1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於書狀內載稱:「縱…認定被告陳呈祥對被告許謙謙、陳英宇二人上開犯行不知情,與後二人間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許謙謙、陳英宇二人簽發支票即係未經公司負責人陳呈祥之授權,故意簽發本件身分證號碼錯誤之八紙支票。

…是核被告許謙謙、陳英宇所為,應以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查聲請人告訴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三人罪嫌不足,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 3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11月2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 382號詐欺等案件偵查全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1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所出借之總額高達數千萬元之多,數額非微,縱親如兄弟,倘無任何抵押物或保證人等相當擔保之情況下,難以期待一般理性之人願同意借貸之,此為經驗法則上之必然。

而聲請人與被告許謙謙素無交情,僅因斯時與被告許謙謙之子即被告陳英宇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輾轉認識之,其二人間既非熟識,毫無特殊信賴關係,又被告許謙謙未提供任何擔保,如此惡劣之條件下,倘若被告陳英宇未曾參與其中,或是渠等未曾佯稱渠等經濟實力雄厚,僅因短期資金週轉需求,俟資金到位後旋即返還該筆借款等語,並多番保證被告等人隨時得以渠等名下之上地及建物貸款或變現為清償,以此誘騙聲請人,則聲請人豈有可能輕易商借數千萬元之大筆金錢與被告許謙謙,而蒙受無法受償之高度風險,殊難想像。

㈡實則,被告陳英宇結識聲請人後,知悉聲請人財力頗豐,適逢渠等家族財務狀況巳嚴重惡化,被告陳英宇、陳呈祥及許謙謙三人因而決定向聲請人詐騙,過程中除被告許謙謙外,被告陳英宇、陳呈祥亦多次陪同前來,甚至在旁向聲請人鼓吹遊說,刻意隱瞞被告陳英宇之已婚身份及家中經濟狀況惡化之事實,再三偽稱「日後即屬一家人,且柒等財力雄厚,絕對有資力還款」等語。

且透過償還一部分之借款方式,誘使聲請人陸續交付大筆資金,而蒙受約1600萬元之損失。

再者,據被告許謙謙於地檢署之供述,足徵其向聲請人要求借款時,已明知渠等家族財務狀況已嚴重惡化,依被告三人於本案參與情節之深,再佐以渠等互為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親密關係,被告陳英宇、陳呈祥實無可能對上開事實全然不知。

原處分未慮及此,逕論被告陳英宇、陳呈祥並未出面借款乙節,恐有誤會。

㈢據被告陳呈祥於地檢署之供述,稱渠就被告陳英宇取走並由被告許謙謙簽發共計1600萬元面額之公司支票八紙交予聲請人收執乙事,渠並不知情,倘渠所言為真,則就被告陳英宇、許謙謙二人於該空白支票上填入金額、發票日等事項之發票行為,事先即未獲公司負責人陳呈祥之授權,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顯已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㈣又就被告許謙謙於上開支票上所為之背書行為部分:依社會常情,一般同名同姓者所在多有,但每一個人之身分證號碼卻不可能相同,為避免發生同名同姓致生爭議之情形,除簽名外,於支票為背書行為之人多會載明其個人之身分證號碼,以資區分身分之不同。

查被告許謙謙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與其簽署支票八紙上之「Z000000000」號之身分證字號並不相符,此有被告許謙謙之年籍資料及如本票八紙存卷可資比對。

本件被告許謙謙於上開支票背書時,故意使用非其本人所有之身分證字號,依社會一般常情,此項記載方式即代表背書人「許謙謙」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則此「許謙謙」應指他人,並非被告許謙謙。

因此,被告許謙謙前開記載「許謙謙」之情形,仍屬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為背書之行為,應已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

原處分不察,竟誤認被告許謙謙為非無製作權之人乙節,於法未合。

㈤再者,被告許謙謙之學歷為大學畢業,並非不識字之人。

況且,一般身分證上之身分證字號係一從出生即跟著本人使用,用以區分每個人之身分,並不會有更改之情事,一般人於生活上辦理各種與身份有關之事項(如:聲請水、電、瓦斯、電話、開戶等等),常需使用身分證字號,一般人一生中對於使用身分證字號之次數,當不勝凡幾,因此,對其身分證字號均應相當熟稔,甚至倒背如流。

被告許謙謙係受過高等教育之人,縱橫商場數十年,且行為時年齡僅約六十歲,並無任何精神退化或減退之情形,豈有可能填錯身分證字號連續多達八次之多?其辯稱當時因一時緊張故將身分證字號寫錯云云,顯與常情及其個人意識狀態相違,尚難採信,其故意就身分證字號為錯誤之記載,顯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無疑云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六、經查:㈠有關告訴暨聲請意旨所指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即被告許謙謙於支票背面背書時記載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查本件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就本件借款人僅被告許謙謙一人,且無從認聲請人借款當時有何陷於錯誤而遭詐欺情形,以及被告許謙謙於支票上簽寫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何以不構成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如此認定之理由,且經核全案卷證,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

再者,被告許謙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 11317號妨害自由案件及本案偵查中,始終未否認該等支票背面「許謙謙」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據此自難認被告許謙謙於支票背面書寫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其所為亦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

㈡有關告訴暨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許謙謙、陳英宇二人未經被告即柏光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呈祥之同意而簽發該公司支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核原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容,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對此部分告訴意旨均未有任何論述,難認聲請人所告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就此部分逕行聲請交付審判,於法自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三人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能證明,因而對被告三人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訴被告許謙謙、陳英宇二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此部分並未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逕行就此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

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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