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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 人 李金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0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金壽前經鈞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0三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逕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201號(即現臺南市永康區○○○街201號)「寶貝熊超商」內,陳列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魔法球」、「金象王」、「皇冠迷13」、「滿貫大亨」各一台、「大舞台」二台、「賽馬二人座」四台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並僱用不知情之店員李月文負責開分、洗分、兌換代幣功課人把玩,而無照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適有客人黃光銘、陳永賓二人分別把玩「賽馬二人座」等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十台(含IC板十塊),始查悉上情等情。
茲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現有如下之新證據:㈠、被告李金壽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於偵查中供稱其僅係寶貝熊超商之人頭負責人。
㈡、另案被告何金海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於偵查中及鈞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訊問時,均供稱其為寶貝熊超商之實際負責人。
㈢、證人李月文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案外人何金海確為寶貝熊超商之老闆,查獲前未見過被告,查獲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才第一次見到被告。
㈣鈞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被告所涉頂替罪嫌,業經判刑確定。
綜上,足認被告李金壽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
惟前揭條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而具備「嶄新性」,及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而具備「顯然性」而言。
而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
經查:㈠被告李金壽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0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係設於臺南市永康區○○○街201號「寶貝熊超商」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設置各式電子遊戲機共十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該判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七五號頂替案件中,曾坦承其僅係寶貝熊超商之掛名人頭負責人,而核與證人何金海於偵查中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寶貝熊超商之實際負責人;
及證人李月文所證:案外人何金海確為寶貝熊超商之老闆,其於查獲前未見過被告,查獲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才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相符。
又被告於「寶貝熊超商」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意圖使何金海隱避,頂替為超商之負責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一節,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七五號卷查證明確。
然聲請人所舉「發現之新證據」,包括嗣後被告李金壽於另案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何金海、李月文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及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憑證據本體等,均係在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0三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所作成,並非當時已存在而於判決後始發現,自非所謂之新證據。
從而,聲請人據前揭情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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