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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乙○○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偽證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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