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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謝進宏
被 告 林英松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07條條亦規定甚明。
三、自訴人謝進宏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自字第13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上開裁定業於99年11月16日送達自訴人收受,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前揭裁定送達自訴人後,迄今已逾五日仍未見自訴人補正,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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