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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11號
自 訴 人 郭茂達
自訴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被 告 湯戴桂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戴桂月利用與自訴人認識之機會,藉口「應付票期,意欲換票週轉」,時自訴人頗表遲疑,但被告鼓起如簧口舌,一再說服,且謂已借一年半載,均有信用為餌,自訴人遂不期然墮入其詐術,被告於民國83年8月間至台南縣關廟鄉北花村牛稠埔46號工廠手持其本人所開具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為付款人、帳號27011、面額新台幣(下同)238,000元之支票一紙向自訴人借票,相對的自訴人要拿其本人票,結果被告之支票不兌現,改換一紙邱淑玲客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為付款人、面額238,000元、83年9月10日期支票)交付。
但該邱淑玲客票又不兌現,自訴人深知有異,詎在此之前,自訴人已全部開出支票,自訴人在獲知被告所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無法兌現之情形下,為顧全本身信用,即全部以現金取回該被告早已列為拒絕往來終究無法兌現之支票計10紙,共2,022,600元(如附表一),由此足證自訴人係墮入其詐術,才會有此損失,而此損失之物證,即係該10紙支票現在自訴人手中可為證明。
再者,被告所交付自訴人之支票全部不兌現者計11紙,有該1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共2,398,000元(如附表二),另被告交付自訴人不兌現之客票1紙面額238,000元(如附表三),總共自訴人受騙損失4,658,600元,足見被告早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心,昭然若揭。
查自訴人會受騙,係因被告先前一年多之借票,均未發生退票情事,足見本件係有計劃之賴債而行詐欺之手段,核其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本件雖據自訴人於99年9月9日準備程序時,以書狀及言詞撤回自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與撤回自訴狀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生撤回自訴終結訴訟之效果,合先說明。
三、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29年2月14日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四、本案被告湯戴桂月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另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修正前、後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該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茲就刑法修正前、後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臚列說明如下: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五、據上,「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
六、經查:(一)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自訴狀記載及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與自訴人於83年間均經營籐業工廠,彼此有生意往來,被告於83年8月間持其所開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27011、面額238,000元之支票1紙向自訴人借票,自訴人需簽發同額支票交付被告,亦即二人換票使用,而在此之前,被告與自訴人已有多次換票情形,雙方支票均有兌現,所以始繼續換票使用等情(參見自訴狀與本院99年度自緝字第11號卷第112頁筆錄),故依自訴人指訴情節,被告涉犯詐欺罪之行為時間為83年8月間,至其確切日期,自訴人已不復記憶,則關於被告所涉犯罪行為日以自訴人所述83年8月之月中即83年5月15日為計算基準。
(二)自訴人於83年12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於是日受理本案開始審理程序,因被告傳拘無著,本院於84年4月17日以刑緝字第286號發布通緝,則自83年12月23日起至84年4月17日發布通緝前之3月又25日期間,既在本院審理中,尚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
(三)本案發布通緝後,被告因另案涉詐欺罪,因逃匿事實,為本院84年度易字第842號於84年4月21日以刑緝字第299號通緝在案(以下稱乙案,本案則稱甲案),又被告因另涉偽造有價證券罪(本院84年度訴字第1212號、下稱丙案)、偽造文書罪(本院86年度易字第2948號、下稱丁案)等案,亦因逃匿,嗣為本院以86年8月28日刑緝字第684號將上述甲(即本案)、乙、丙、丁四案併案通緝,業經本院調取丁案即本院86年度易字第2948號案卷核閱無訛。
則自84年4月17日起因被告逃匿通緝,無從進行審判程序,應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本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之四分之一為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於86年4月16日視為消滅,即自86年4月17日起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四)被告於95年2月14日為警緝獲,本院於95年2月17日以刑緝銷字第92號撤銷通緝,惟僅就前述丁案即本院86年度易字第2948號分案95年度易緝字第14號進行審理,未就甲、乙、丙之前案進行審理程序,上開撤銷通緝書上亦無撤銷甲(即本案)、乙案通緝之記載,已據調閱95年度易緝字第14號案卷無訛,是該撤銷通緝已在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消滅之後,應無疑義。
七、再按刑法(修正前)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可見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係以不行使為法定之原因。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
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38號理由書、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6年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參照)。
本院雖因被告於追訴權繼續進行期間之95年2月14日緝獲而撤銷通緝,惟撤銷通緝後僅就併案通緝之後案(即丁案)進行審理,事實上並未就併案通緝之本案進行任何審理程序,此由本案84年自字第31號案卷在84年4月17日通緝被告後無任何訴訟資料,且經調閱丁案即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全部案卷,該丁案在被告緝獲後亦無任何審理本案之訴訟資料至明,揆之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形式上雖撤銷通緝,實質上未進行審理程序,應仍屬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故本案追訴權時效仍應繼續進行,準此,本案追訴權時效自83年8月15日起算加計不生時效進行之83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至84年4月17日通緝被告之3月又25日、因通緝而時效停止之2年6月,再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其追訴權時效於96年6月10日已完成【計算式:(83年8月15日)+(3月25日)+(2年6月)+10年=96年6月10日】。
綜上,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又被告99年9月8日答辯狀中已主張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抗辯,本院於99年10月14日審理時,兩造雖未就時效部分進行辯論,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法院為時效已完成之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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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自訴人自行以現金向持票人換回之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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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面額(元)│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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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灣中小企業│湯戴桂月│AM0000000 │83.10.15│146,000 │自訴人以現金向持│
│ │銀行仁德分行│ │ │ │ │票人換回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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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南縣龍崎鄉│ 同上 │030945 │83.10.20│208,000 │ 同 上 │
│ │農會信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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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南縣龍崎鄉│ 同上 │030946 │83.10.20│188,600 │ 同 上 │
│ │農會信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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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南縣龍崎鄉│ 同上 │030916 │83.10.30│182,000 │ 同 上 │
│ │農會信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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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灣中小企業│ 同上 │AM0000000 │83.11.15│216,000 │ 同 上 │
│ │銀行仁德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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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灣中小企業│ 同上 │AM0000000 │83.11.30│245,000 │ 同 上 │
│ │銀行仁德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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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台南縣龍崎鄉│ 同上 │AM031660 │83.11.30│187,000 │ 同 上 │
│ │農會信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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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台南縣龍崎鄉│ 同上 │031533 │83.12.15│205,000 │ 同 上 │
│ │農會信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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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台南縣龍崎鄉│ 同上 │031532 │83.12.15│227,000 │ 同 上 │
│ │農會信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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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台南縣龍崎鄉│ 同上 │031659 │83.12.30│218,000 │ 同 上 │
│ │農會信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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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額合計:2,02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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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全部不兌現之被告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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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款人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元)│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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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灣中小企業│湯戴桂月│AM0000000 │83.9.25 │83.9.26 │223,800 │ │
│ │銀行仁德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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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中小企業│ 同上 │AM0000000 │83.9.30 │83.9.30 │228,000 │ │
│ │銀行仁德分行│ │ │ │ │ │ │
├──┼──────┼────┼─────┼────┼────┼────┼───┤
│ 3 │台灣中小企業│ 同上 │AM0000000 │83.9.30 │83.9.30 │198,000 │ │
│ │銀行仁德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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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南縣龍崎鄉│ 同上 │030623 │83.9.30 │83.9.30 │257,200 │ │
│ │農會信用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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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灣中小企業│ 同上 │AM0000000 │83.10.10│83.10.11│216,000 │ │
│ │銀行仁德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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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灣中小企業│ 同上 │AM0000000 │83.10.10│83.10.11│246,000 │ │
│ │銀行仁德分行│ │ │ │ │ │ │
├──┼──────┼────┼─────┼────┼────┼────┼───┤
│ 7 │台灣中小企業│ 同上 │AM0000000 │83.10.10│83.10.11│224,000 │ │
│ │銀行仁德分行│ │ │ │ │ │ │
├──┼──────┼────┼─────┼────┼────┼────┼───┤
│ 8 │台南縣龍崎鄉│ 同上 │030917 │83.10.30│83.11.1 │176,000 │ │
│ │農會信用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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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台灣中小企業│ 同上 │AM0000000 │83.11.5 │83.11.5 │237,000 │ │
│ │銀行仁德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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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台南縣龍崎鄉│ 同上 │030947 │83.11.10│83.11.10│206,000 │ │
│ │農會信用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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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台灣中小企業│ 同上 │AM0000000 │83.11.15│83.11.15│186,000 │ │
│ │銀行仁德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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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額合計:2,39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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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不兌現之客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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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款人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元)│備註 │
├──┼──────┼────┼─────┼────┼────┼────┼───┤
│ 1 │台灣中小企業│ 邱淑玲 │AH0000000 │83.9.10 │83.9.10 │238,000 │ │
│ │銀行仁德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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