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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緝字第24號
反 訴 人 甲○○原名陳世明.
即 被 告
反訴被告 乙○○
即自訴人
上列反訴人甲○○反訴反訴被告乙○○誣告等案件,查其提出之反訴狀未依反訴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核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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