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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彰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
事 實
一、施建彰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於90年11月22日入監服刑,並於98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0 年9 月30日,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9年4 月17日19時許,在臺南市○○○路連外橋樑橋下,以2 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購入殺傷力不詳,然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金屬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旋持至臺南市○○○路附近試射子彈1 顆(所餘非制式子彈2 顆,直徑各為8.0MM 、7.9MM ),造成上開改造手槍因滑套逸失而受損。
施建彰乃思向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要求退費,遂攜帶上開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2 顆,前往其不知情友人吳明翰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43巷31號之4 住處借宿,惟其於99年4 月18日晚間離開吳明翰住處時,竟將上開槍、彈遺留在吳明翰上開住處客房內,嗣於99年4 月19日1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吳明翰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手槍1枝(含金屬彈匣1 個、缺滑套)及非制式子彈2 顆(鑑驗時均已試射,僅餘彈殼2 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建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 頁反面至2頁、偵783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吳明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警方在伊住處搜索扣得之槍、彈係被告借住時遺留下來的,但因被告離開時伊未去清理房間,所以伊並不知情等語(見警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3 頁、偵卷第7、18至19頁)、證人即吳明翰友人曾惠鈴、執行搜索警員潘延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扣案之槍、彈係在吳明翰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43巷31號之4 住處房間內查獲的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18頁、偵卷第18頁),此外,並有含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金屬彈匣1 個、缺滑套)及非制式子彈2 顆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7幀在卷可證(見警卷二第33至36、45至53頁、偵卷第22、37至40頁)。
又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金屬槍身(其上具土造金屬槍管)、金屬彈匣。
二、送鑑子彈2 顆,㈠、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99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0990062628號槍彈鑑定書1 份及槍、彈照片7 幀在卷可憑(偵卷第11至12頁);
而扣案上開改造手槍之金屬槍身其上之土造金屬槍管,核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則非屬上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復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審認無誤在案,此有該部99年6 月29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312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頁)。
是上開鑑定、審認結果,既均係鑑驗機關及主管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審認後所得之結論,自均可憑信,扣案改造手槍上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及子彈2 顆,確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茲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甫於98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竟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省悟,視法律規範為無物,且未經許可持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惟念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之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亦未持以犯罪,惡性尚非嚴重,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刑毋寧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改造手槍上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1 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已詳如前述,為違禁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金屬槍身1 枝、金屬彈匣1 個,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亦如前述,自不屬違禁物;
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 顆已經鑑驗試射、未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亦經被告自行試射,顯均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而上開因鑑驗試射所餘之彈殼2 個及被告試射所餘之彈殼1 個(未經扣案),核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及試射所餘之彈殼,核亦非供或預備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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