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067,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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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 92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均含包裝袋,驗餘合計重肆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至八行所載被告甲○○前案紀錄,補充並更正為:「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3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89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4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甲○○再次施用毒品,又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 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1年 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而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然甲○○又另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而甲○○於上開案件尚未執行之際,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8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而刑罰部分則與上開施用、持有毒品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然甲○○不知悔改,又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以94年度上訴字第 974號、95年度上訴字第812號、96年度上訴第1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1年4月、1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執行至98年 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第十三至十四行所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包(淨重共2.78公克)」,更正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重4.88公克),驗後餘重4.84公克)」;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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