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火源與吳秀蓁原係男女朋友,蔡火源因不甘吳秀蓁提出分
- 二、案經吳秀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認定:
- 一、訊據被告蔡火源固坦承有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晚間十時許,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二度毆打告訴人吳秀蓁成傷之事實,業據
- (二)至於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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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火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火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火源與吳秀蓁原係男女朋友,蔡火源因不甘吳秀蓁提出分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三○六巷,吳秀蓁住處前,徒手毆打吳秀蓁,致吳秀蓁受有後頸及肩部挫傷、左膝挫傷、左足趾擦傷等傷害。
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某時,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與西勢路口,吳秀蓁住處附近等候吳秀蓁,迨吳秀蓁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返家,蔡火源即以在該處講話不方便為由,要求吳秀蓁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五五七五-LY號自小客車,然吳秀蓁因擔心再遭蔡火源以暴力相向,故不願上車,詎蔡火源竟基於剝奪吳秀蓁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吳秀蓁強拉至上述自小客車前座,隨即將車門關上,不准吳秀蓁離去,而將吳秀蓁載往臺南縣永康市西勢里堤防公園內。
後又因不滿吳秀蓁提出分手,且無法解釋當日究與何男子外出,乃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秀蓁,致吳秀蓁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前額、下巴、左大腿、右小腿、雙手多處挫傷瘀青及雙手腕扭傷等傷害,嗣吳秀蓁乘隙逃離並撥打電話報警,共計遭剝奪行動自由達約一小時之久。
二、案經吳秀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蓁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未經具結,依前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包括證人吳秀蓁警詢及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皆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吳秀蓁於作證時已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且其作成證詞之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另就上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證人吳秀蓁警詢中之證詞,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蔡火源固坦承有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三○六巷口,徒手毆打告訴人吳秀蓁,致告訴人吳秀蓁受有後頸及肩部挫傷、左膝挫傷、左足趾擦傷等傷害;
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西勢路口,駕駛車牌號碼五五七五-LY號自小客車將告訴人吳秀蓁載至永康市西勢里堤防公園內,並於該處徒手毆打告訴人吳秀蓁,致告訴人吳秀蓁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前額、下巴、左大腿、右小腿、雙手多處挫傷瘀青及雙手腕扭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吳秀蓁行動自由之事實,辯稱: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是告訴人吳秀蓁自願上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伊並無強拉告訴人吳秀蓁上車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二度毆打告訴人吳秀蓁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蓁於警詢、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於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西勢路口,告訴人吳秀蓁住處附近,違反告訴人吳秀蓁之意願,強拉告訴人吳秀蓁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將告訴人吳秀蓁載往臺南縣永康市西勢里堤防公園內,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吳秀蓁行動自由約一小時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蓁於警詢、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雖被告否認有違反告訴人吳秀蓁之意願,強拉告訴人吳秀蓁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將告訴人吳秀蓁載往臺南縣永康市西勢里堤防公園內乙情,然觀諸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曾經在九十八年十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告訴人吳秀蓁住處前,徒手毆打告訴人吳秀蓁乙情不諱,已如前述;
且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其與告訴人吳秀蓁分手後包含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案發當天總共見面三次,而該三次見面均有與告訴人吳秀蓁發生衝突,且告訴人吳秀蓁每次均報警處理;
另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告訴人吳秀蓁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其曾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吳秀蓁,嗣抵達堤防公園後,因不甘心告訴人吳秀蓁向其提出分手,且無法解釋當日究竟與何男子外出,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吳秀蓁等各節(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
則綜上可知,告訴人吳秀蓁與被告分手後的每一次見面,均有與被告發生衝突,且在九十八年十月十日晚間十時許,亦即距離本次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案發當日前不到二個星期之時間,告訴人吳秀蓁甫在自家住處前遭被告出手毆打成傷,而案發當日告訴人吳秀蓁在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又遭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則在此情境下,告訴人吳秀蓁當無可能再自願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在半夜時分求助無援之情況下隻身與被告前往人湮稀少之堤防公園內,故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蓁於警詢、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上述時間、地點,不願意與被告前往系爭堤防公園,而係遭被告違反意願,強拉上車乙節,較為可採,被告所辯告訴人吳秀蓁係自願與其同往堤防公園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因此,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吳秀蓁行動自由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所犯二次傷害犯行及一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秀蓁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動輒以暴力相向,並剝奪告訴人吳秀蓁之行動自由長達一小時,對告訴人吳秀蓁所造成之身心傷害至深且鉅,殊為不該,兼衡及告訴人吳秀蓁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僅承認傷害犯行,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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