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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釋放出所。
乙○○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乙○○仍未能戒除毒癮,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南縣○○市○○街○○○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未據扣案)內,並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復有長榮大學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尿液確認報告在卷可參,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立法說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之程序」等語,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認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僅就「初犯」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即有五年之戒斷期)」二者,始有追訴條件之限制,至其餘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法追訴。
從而,倘施用毒品者於初犯經觀察、勒戒等程序完畢後,旋即另行起意,於五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等程序執行完畢已逾五年,然揆諸前揭立法目的,該施用毒品者既於五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所犯即無所謂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五年後再犯」,自無再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七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釋放出所。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遭科處刑責,本次再度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猶仍再犯,足見其惡習甚深、惟此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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