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115,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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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仁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3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仁川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蘇仁川係臺南市都市改制前(以下同)之臺南縣歸仁鄉○○村○○○街51巷128號「鈦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鈦譽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模具加工業。

明知可供組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之槍管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竟仍與楊國鑫、楊國輝兄弟等人,基於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於民國97年11月中旬間,先由蘇仁川在上開公司內利用其廠內之CNC(數值控制)銑床打製土造金屬槍管外型5支後,復由楊國鑫、楊國輝等人於鈦譽公司員工下班後,利用公司內之車床車製打通槍管2支。

嗣經警於98年2月4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鈦譽公司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已經車通之槍管成品2支,已經具有槍管外型惟未車通槍管之半成品3支及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㈠證人楊國輝(見98年度偵字第2127號卷,為審理之便本院編號為偵1卷,第26-30頁、30頁反面-34頁反面)、楊國鑫(見偵1卷第36-4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復未證明證人等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證人之警詢筆錄,因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依此自得做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楊國輝於98年2月12日(見偵1卷第48-51頁)、98年4月7日(見偵1卷第62- 63頁)、98年4月28日(見偵1卷第66頁反面-69頁)之供述;

證人楊國鑫於98年2月12日(見偵1卷第51頁反面-53頁)之供述,經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到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照上開說明,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被告既未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自得援引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㈢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機關應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結果應亦如前述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管成品、半成品5支,係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以下簡稱歸仁分局)依前述情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990040361號鑑定書1份(見99年度偵緝字第433號,為審理之便本院編號為偵3卷,第34頁),當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槍管成品、半成品共5支及其餘扣案物證,與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偵13字第098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為審理之便本院編號為警卷,第13-17頁),均非屬供述證據;

卷附照片等物證,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亦非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仁川對於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2支已經車通之槍管成品為槍枝主要零件及上揭槍管成品2支與半成品3支外型為其以CNC銑床製造乙節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且有被告歷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管扣案;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90040361號鑑驗書1紙可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製造槍枝主要零件之犯行,辯稱:槍管是陳震昇委託我做的,當時我不知道我做的是槍管,我以為只是機械零件,我只是做出槍管的外型,沒有打通槍管,就交給陳震昇,陳震昇在哪裡將槍管打洞的我不知道。

陳震昇於97年6月間將打好洞的槍管拿回來說滑軌的地方太寬了,叫我改窄我才知道是槍管,我原本不願意,但是陳震昇帶了30幾個人來我工廠威脅我,我因為害怕不得已才把那5支的滑軌都改窄云云。

二、本院審酌:㈠被告自白部分:⑴被告於為警逮捕次日即98年2月5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5隊13分隊(以下簡稱13分隊)第1次詢問時供稱:我於97年11月間在我所經營之鈦譽公司內幫楊國鑫、楊國輝兄弟仿造槍管(見警卷第5頁);

是由楊國鑫、楊國輝拿未打通之模型槍槍管給我,..叫我用特殊鋼之材質依比例仿造未開通的槍管....後續再由楊姓兄弟向我借用工廠內的車床將上開槍管打通....楊姓兄弟多是於夜間19時至20時許,向我借用車床改造槍管,他們改造槍管時我有時在,有時不在,但我都在辦公室繪圖、寫程式(見警卷第6頁)....我幫楊姓兄弟仿製貝瑞塔槍管每支賺新台幣(下同)3000元、克拉克槍管每支賺4000元,楊姓兄弟向我借車床工具,我借用工具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因為景氣不好,模具生意接單不多,所以為了補貼生活費、工廠月租、水電費等,才會幫楊姓兄弟仿造槍械..楊姓兄弟所購買的模型槍械都是在台南市○○路、安和路4段路口處的捷報模型店買的(見警卷第7頁)等語。

⑵被告於前揭時日,在13分隊第2次詢問中亦供稱:我在貴分隊第1次的筆錄陳述實在,平日我與楊國鑫、楊國輝兄弟是以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國輝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楊國鑫的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時他們會自行前往工廠與我接洽等語(見警卷第10頁)。

⑶被告於98年2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警方在我工廠內查扣的槍管5支、通槍工具1組等都是楊國鑫所有,是做為改造槍枝用的(見偵1卷第8頁);

楊國輝於97年11月初至同年11月底曾經在我所經營的鈦譽公司工作,楊國鑫來找楊國輝,楊國輝再來跟我講,說他們要做槍管,我說我只做實心的,我幫他們仿造槍管,我知道他們可能會拿去賣(見偵1卷第8、9、10、11頁);

楊國輝、楊國鑫拿未打通的模型槍槍管給我,叫我以特殊鋼的材質依比例仿造未開通的槍管..後續交給楊國鑫,他們2人有向我借用工廠內的車床工具(見偵1卷第9頁);

仿製貝瑞塔槍管每支3000元、克拉克槍管每支4000元..但有時他們會殺價,我總共獲利3萬元,我供他們車床沒有收錢,因為要貼補家用,模具生意不好做所以我才做這個,仿造槍管的利潤有2萬元抵我欠楊國輝的薪水(見偵1卷第10頁)等語。

楊國鑫、楊國輝先約我去捷豹模型看克拉克模型槍,把模型槍拆解後,問我是否可以製造,我說可以做,他就買回去,我再以特殊鋼的材質依比例仿造未車通的槍管..我只有做到這個階段,後續交給楊國鑫,他跟楊國輝向我借用工廠內的車床工具,我有答應借他們,...用我的車床去將槍管打通(見偵1卷第11頁),其中2萬元抵我欠楊國輝的薪水,他們(指楊姓兄弟)有跟我拿工廠的搖控器,他們可以自由進出,我承認我有製造槍械(見偵1卷第12頁)。

⑷被告於98年2月5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楊國鑫、楊國輝他們二兄弟從97年11月中開始將模型槍管交給我來仿製槍管,我仿造交給他們並收取對價(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61號卷,以下簡稱聲羈卷,第6頁),車(應為銑)1支槍管3-4千元,第1次是楊國鑫叫楊國輝來跟我說,我做模具就有槍管的材質,我用一整塊鐵,用車床(應為CNC銑床)下去做模型(見聲羈卷第7頁)等語。

⑸被告上揭供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並無矛盾,當可採信。

㈡再參酌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楊國輝之0000000000號(以施幸琪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共犯楊國鑫(分別利用被告名義申請之00-0000000號電話及楊國輝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以00-0000000號電話與楊國輝聯絡)3 人間為警查獲前即97年12月26日至98年1月23日間之通話監聽內容「那個子是幾釐米的」、「克拉克會不會比較好做」、「專門可以打的子就好」、「火藥啊你有拿回來嗎」、「九十二年(指92手槍)的那個有沒有,還要不要做」、「九十二的2支對嗎」、「煙筒管你拿過來」、「我現在要過去『捷報』啊」、「看什麼烏茲的啦」、「底的火要不要買」等,幾乎均為談論槍枝製造之內容,此觀之各該監聽譯文即知(分見偵1卷第87頁反面、序別26,第92頁反面、序別66 ,第93頁反面、序別71,第95頁正反面、序別79、80,第96 頁、序別81、82,第96頁反面、序別83、84,第97頁、序別85,第97頁反面、序別86、87,第98頁、序別88、89,第98 頁反面、序別91,第99頁反面、序別97,第100頁、序別101 ,第102頁、序別111、113,第103頁、序別1,第104頁反面、序別10、12)。

與上揭被告之供述互核對照,更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槍管成品2支、半成品3支,均為被告與共犯楊國鑫、楊國輝兄弟所共同製造者。

㈢被告直至為警逮捕2月後之98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始改稱系爭槍管是綽號昇仔的陳震昇脅迫其製造者,然就被告先後多次之供述觀之,有如下矛盾之處而不足採信:⑴如系爭槍管確係陳震昇脅迫其製造者,被告為何於98年2月4日為警搜索、逮捕之後於次日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多次詢問均未曾提及陳震昇或綽號阿華之王威峻其人,反不斷供稱係與楊國鑫、楊國輝2人共同製造本件槍管?⑵就被告供稱何時接受委託製造實心槍管乙節:①被告於98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97年8月間云云(見偵1卷第68頁)。

②於本院99年9月15日準備及100年1月11日審理程序中改稱是97年6月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7、45頁)。

二者間即不相符。

⑶就何人要求被告製造實心槍管乙節:①被告於98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復稱:槍管是昇仔叫我做的,昇仔是阿華介紹的(見偵1卷第67頁);

於99年4 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昇仔即陳震昇叫我做的(見偵3卷第12頁),是昇仔拿槍管來叫我重做云云(見偵3卷第13、14頁);

於99年9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陳震昇來找我..,陳震昇帶了30幾個人來找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均供稱係陳震昇親自拿槍管來叫其重做云云。

②被告於本院100年1月11日審理中則改稱:槍管是阿華交給我的,阿華說那是昇仔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改稱係綽號阿華之王威峻拿槍管至被告公司,陳震昇其人並未出現,二者間顯然矛盾。

⑷就被告何時遭受脅迫修改槍管乙節:①被告於99年4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稱:被抓前1日(即99年2月3日)陳震昇拿槍管來云云(見偵3卷第13頁)。

②被告於98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98年2月4日昇仔拿回來丟給我,還砸我機台云云(見偵1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

③於本院99年9月15日準備程序中再改稱:是97年6月的時候他們把槍管拿來對我說不符要我改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

④於本院100年1月11日審理中,經本院詢問製造槍管粗胚即實心槍管的時間為何時供稱:97年6月間,差不多製作了半個月交給阿華,阿華1個星期後再將槍管丟回來,依此被告再次取得槍管修改之時間經推算即變更為97年6、7月間(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

⑤於本院100年1月11日審理中再度改稱:是2月3日有4個人看到陳震昇拿那此槍過來叫我重做(見本院卷第41、44頁);

陳震昇把槍管拿回來脅迫我的時間是98年2月3日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

⑥於本院100年1月11日審理中復供稱:97年6月間左右受託製造實心槍管,差不多隔了半個多月將槍管交給阿華,約隔了一星期之後阿華再將槍管送回修改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則被告修改槍管之時間,再度變更為97年7、8月間。

⑸就需要修改的槍管為幾支乙節:被告於本院100年1月11日審理中先供稱:需要修改的槍管只有1支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上方)。

然經審判長詢問:如果只有1枝需要修改,為何阿華要將全部之槍管都送回來後,被告又改稱:全部都要重做,都不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下方)。

⑹就究竟有多少人至被告公司砸機械乙節:①於98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被告稱:2月4日昇仔去砸我機械,8月(即97年8月)他們拿槍管來時我有拒絕過1 次,昇仔過沒幾天帶了2、30個青少年去工廠恐嚇我要我幫他做(見偵1卷第68頁)云云;

依此陳震昇係帶了2 、30人至被告公司脅迫被告修改槍管。

②被告於99年4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陳震昇帶了7-8人來說槍管不符云云(見偵3卷第13頁);

意指陳震昇帶了7至8人至被告公司脅迫被告修改槍管。

③於本院100年1月11日審理中供稱:陳震昇又拿那些槍管過來叫我重做,說什麼不能用..那時候我說不要做,他就叫7、8個人砸我機器(見本院卷第41頁);

陳震昇帶人去我工廠時是帶7、8個(即指修改槍管時)(見本院卷第45頁),2、30個是侯宏志那時看到的(指要求被告製造實心槍管時,參偵1卷第68頁)云云;

復稱陳震昇帶了7、8人至其公司脅迫其修改槍管。

④被告於99年9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他要我把槍管滑軌的地方要改窄,我原本不願意,但是陳震昇帶30幾個人來我工廠威脅我,我才把那5支的滑軌改窄(見本院卷第17頁)云云;

最後復稱係陳震昇帶了2、30人脅迫其修改槍管。

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陳震昇脅迫其製造槍管部分,供述內容多所矛盾不足採信。

㈣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鐙儀、候宏志,以證明其係遭受陳震及綽號阿華之王威峻脅迫而為其製造槍管云云。

而證人王鐙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綽號阿華之王威峻委託被告製造實心槍管時被告不知是槍管,以為是機械零件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

證人候宏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7年間看到有10幾部摩托車到被告的工廠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

然查證人王鐙儀乃被告之女友(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其證言應有維護被告之虞,再證人王鐙儀證稱阿華委託被告製造系爭槍管之時間,係97年5月間而非7月間(見本院卷第33、34、35頁),與被告所稱之97年6、7月間並不相符,且其未曾看見王威峻與被告發生衝突之過程(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再證人候宏志於本院審理中同時亦稱:不記得看到10幾輛機車到被告處的時間為何(見本院卷第37頁),也沒有看到發生衝突,沒看到被告工廠被砸,是被告說的(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云云,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為陳震昇及綽號阿華之王威峻帶人脅迫製造槍管之事實。

㈤再被告已不記得陳震昇及綽號阿華之王威峻帶人脅迫其修改槍管之時間究竟係在98年2月3日抑或4日,然被告係98年2月4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進而遭警逮捕者(見警卷第14頁),其竟無法記得其遭脅迫修改槍管之時間係在為警搜索當日抑或前一日,實與常情大謬?又不論陳震昇及阿華脅迫與砸毀被告所有之CNC數值控制銑床(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為遭警搜索之前一日即98年2月3日或搜索當日,被告均無法於短暫之時間內修復該CNC銑床才是。

然98年2月4 日為警扣案時被告之CNC銑床並無任何損壞之情形,此有扣案之CNC銑床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27頁下方照片),依此足認被告辯稱陳震昇及綽號阿華之王威峻砸毀被告所有之CNC銑床以脅迫其修改槍管滑軌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包括可供組成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在內;

又槍管乃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則有內政部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為之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在卷可稽。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所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楊國鑫、楊國輝等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同時製造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成品2支、半成品3支,係於時間空間之密接下,所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05、5146、6054號判決)。

至辯護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目前仍經營模具工廠,且須撫養父母親及前無前科紀錄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復以被告經此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非但利用其經營模具工廠之便,製造槍枝主要零件,嗣後仍以遭他人脅迫不得已為由意圖卸責,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復多所狡辯,難認有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之情形,日後亦恐有再犯之虞,縱認辯護人上揭所稱屬實亦與上揭見解不相符。

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雖明知槍、彈等物之危害甚鉅,均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製造前揭槍枝主要零件,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或暴力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惡,然犯後不知坦承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製造槍枝主要零件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院既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不得併為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中2支成品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經核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5條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彈藥或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3支半成品尚未達槍枝之主要零件而為被告犯製造槍枝主要零件所得之物;

編號7、8為被告與共犯製造槍管所用之物,而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件其餘扣案之物,均不具殺傷力,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禁止持有之物,非屬違禁物,且非供被告製造槍管所用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之,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品        名│數量│
│號│            │    │
├─┼──────┼──┤
│1 │槍管成品及半│成品│
│  │成品        │2支 │
│  │            │、半│
│  │            │成品│
│  │            │3支 │
│  │            │,共│
│  │            │5支 │
├─┼──────┼──┤
│2 │彈簧        │2條 │
├─┼──────┼──┤
│3 │彈匣半成品  │1個 │
├─┼──────┼──┤
│4 │彈殼        │1顆 │
├─┼──────┼──┤
│5 │彈頭        │10顆│
├─┼──────┼──┤
│6 │通槍工具    │1組 │
├─┼──────┼──┤
│7 │車床        │1台 │
├─┼──────┼──┤
│8 │CNC銑床     │1台 │
├─┼──────┼──┤
│9 │鑽床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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