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123,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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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雪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雪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雪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2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7年7月15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執行完畢。

二、洪雪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4日晚上7時許,在停放在高雄縣橋頭鄉附近統一超商外面路邊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於99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某鄉鎮朋友住處,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洪雪雲於99年4月14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路與民治路口,經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洪雪雲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其於97年7月15日強制戒治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洪雪雲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9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為憑。

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9月23日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次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

經查,被告經警於99年4月14日晚上11時50分許採尿送驗,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9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認其自白出於真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洪雪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

又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間,二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自99年9月28日起即向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自費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持續至今,又須扶養行動不便、無工作能力之夫及年近百歲之婆婆,有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醫療費用收據、戶口名簿等在卷可資,又被告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又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具體求刑4月,但經本院審酌上開量刑事由,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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