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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 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63歲民.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861號、99年度偵字第788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不詳時地,未經葉文田、廖家康之同意或授權,製作協議書一件(下稱合作開發協議書),內容要旨略為:渠與葉文田及廖家康協議共同投資臺南市○○區○○段地號九一九、九二○、九二○之一、九二○之二及九二一號等五筆土地云云,並於上開合作開發協議書「立書人」欄偽造葉文田及廖家康之署押及廖家康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葉文田及廖家康。
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初某日,在臺南市○○路○段二七一號三樓,渠實際經營之大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持前開合作開發協議書向告訴人陳國楨行使,向陳國楨佯稱此一投資案獲利可期,邀陳國楨參與投資,致陳國楨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在前開地點與被告共同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一紙,其要旨略為:陳國楨投資被告前開土地開發案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則簽發發票日為一年六個月後,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交陳國楨收執。
惟陳國楨資力不足,雙方乃協議按同比例減低投資及獲利金額,陳國楨並將原得向被告收取之代書業務酬勞五十萬元充為本件投資款項,另於同日將一百萬元存入大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於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投資一百五十萬元。
被告則於同日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二百四十萬元,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擔當付款之支票一紙交付陳國楨收執,用以取信陳國楨。
被告後基於同一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初某日,在前開地點,持前開合作開發協議書向柯驊行使,要求柯驊參與投資,柯驊乃信以為真,轉輾邀得告訴人梁滿容參與投資此一土地開發案,致梁滿容陷於錯誤,委由柯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在前開地點與被告共同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一紙,其要旨略為:梁滿容投資乙○○前開土地開發案一百九十萬元,被告則簽發發票日為一年六個月後,面額三百零四萬元之支票交柯驊收執。
被告即於同日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二月八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三百零四萬元,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擔當付款之支票一紙交付柯驊收執,梁滿容乃不疑有他,委由柯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後數日內,分數次在前開地點將總計一百九十萬元現金交付被告。
被告又於九十六年六、七月間,在臺南市○○路金豐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其所偽造之前開合作開發協議書向告訴人甲○○行使,邀甲○○投資渠名下工地,致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某時,在前開地點,與被告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並於簽約後二、三日交付被告三紙支票,金額總計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則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二月八日、金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與甲○○作為投資報酬。
詎陳國楨、梁滿容、甲○○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皆遭退票,陳國楨等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楨、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柯驊、廖家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以及卷附被告與葉文田、證人廖家康協議共同投資臺南市○○區○○段地號九一九、九二○、九二○之一、九二○之二及九二一號等五筆土地之合作開發協議書一份、告訴人陳國楨、甲○○及證人柯驊與被告簽立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各一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件、證人廖家康於偵查中之簽名、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二月十五日換領國民身分證本人填具之申請書各一紙、葉文田本人簽名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四紙、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紙、臺灣大哥大門號申請書四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往來印鑑卡一紙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二紙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陳國禎、梁滿容、甲○○簽立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並收取告訴人陳國禎等人交付之投資款及分別簽發如上所述面額之支票予告訴人陳國禎等人收執,惟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國楨、梁滿容、甲○○之上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前揭合作開發協議書確係由伊與葉文田所簽訂,至於廖家康的部分係由葉文田拿回去,並表示將請廖家康簽名用印,絕非伊所偽造,伊亦不知有偽造之情事。
又關於臺南市○○段土地部分,伊亦有委請建築師進行建築之規劃工作,但後來因該土地之開發需捐出一定比例之土地,經計算投資報酬率不佳,故未成功。
除此之外,伊亦有從事其他之土地規劃案,但至支票到期之日均未成功,此期間,公司在繼續運作均需要一定之資金,告訴人等在投入資金之前後,幾乎天天都到公司內,使用公司之相關設施,對於公司確有規劃建案以求創造營收利潤亦有所了解並實地參與,只是伊並無獲得良好之開發機會,致公司未有獲利,本件支票之金額較大,屆期無力支付,但此為民事糾葛,伊絕無不法詐騙財物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內容為被告與葉文田、廖家康協議共同投資臺南市○○區○○段地號九一九、九二○、九二○之一、九二○之二及九二一號等五筆土地之合作開發協議書向告訴人陳國楨、甲○○及證人柯驊行使,而邀集告訴人陳國楨、甲○○、及經由證人柯驊邀得梁滿容共同投資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開發案,告訴人陳國楨等人因而分別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共同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一份(其中告訴人梁滿容部分係委由證人柯驊與被告簽約),其內容略為,告訴人陳國楨等人投資被告名下工地,被告則簽發上述面額之支票交予告訴人陳國楨等人收執,告訴人陳國楨等人已依約交付投資款予被告,惟事後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國楨等人之上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楨、甲○○及證人柯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告訴人陳國楨、甲○○及證人柯驊與被告簽立之共同投資協議書各一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件等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告訴人陳國楨等人所指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至於被告有無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仍應依客觀事證加以審認。
(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書上「廖家康」之簽名及印文確非由廖家康親自簽名及蓋用乙節,業經證人廖家康於偵查中證述:合作開發協議書上面的簽名不是伊簽的,筆跡不是伊的筆跡,印章也不是伊的等語(見偵三卷第三十六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份合作開發協議書不是伊的字,伊的簽名不是這樣,伊沒有看過上開合作開發協議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至五十三頁),並有證人廖家康於偵查中之簽名、證人廖家康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二月十五日換領國民身分證本人填具之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至於前揭合作開發協議書上「葉文田」之簽名及指印是否係由葉文田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乙節,雖亦經證人廖家康於偵、審中證稱:伊有與葉文田投資不動產,伊可以看出來前開合作開發協議書上面的字跡也不是葉文田的簽名;
伊可以辨認葉文田的簽名,伊看過葉文田的簽名,他的筆跡不是這樣,指紋也是錯的等語綦詳(見偵三卷第三十六頁、本院卷第五十三頁)。
然查,案外人葉文田自偵查以至本院審理中均無法傳喚到庭親自辨識上開「葉文田」之簽名筆跡與指印是否確係遭人偽造,且前開合作開發協議書上「葉文田」之簽名與指印均未經過專業鑑定以明是否確有遭人偽造之情形,是否能夠單憑與葉文田曾有合作關係之證人廖家康之指證,即認前開合作開發協議書上「葉文田」之簽名甚至指印確實均係遭人偽造,似嫌速斷。
2、公訴人雖另舉由葉文田本人簽名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四紙、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紙、臺灣大哥大門號申請書四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往來印鑑卡一紙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二紙等資料,用以證明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書上「葉文田」之簽名確屬偽造等情,惟細繹公訴人所舉之前開文件與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書上「葉文田」之簽名筆跡,其中關於筆劃特徵固有些許差異,但就簽名之整體外形而言則非有顯著之不同,則在未經專業鑑定之情形下,是否能單憑上開文件逕行認定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書上「葉文田」之簽名與葉文田本人之簽名顯然不同,並推認前者應屬偽造,容有疑義。
3、證人蔡忠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關於怡安段這五筆土地的建案部分,主要是由伊負責執行;
伊有與葉文田、何岳宗、廖家康一起談過土地的問題,後來金豐富建設有跟廖家康簽一份合建契約,被告曾經將已簽好的合作開發協議書拿給伊看,伊並不是因為看到上開合作開發協議書才認為廖家康同意把土地拿出來合作投資;
合作開發協議書是被告與葉文田兩人簽的,當天簽好拿給伊時,伊只看到他們二人,當時廖家康不在場;
被告在該份合作開發協議書尚未簽之前,伊跟金豐富建設都談好要合作,這份空白協議書伊有看過,就是電腦打好但還未簽名,因為葉文田來過好幾次,何時交給葉文田伊也不清楚,但被告說伊都簽好了,伊就拿給葉文田去給廖家康簽;
廖家康何時簽名伊不太記得,不過那一段時間葉文田就帶協議書來,他帶來時伊沒有當場看到,他們二個簽伊也沒有當場看到,但是就是他今天要來跟被告簽協議書,後來他們就在辦公室裡面簽,就很高興出來說都簽了,大家都喬好了,伊所知道部分是這樣;
廖家康之前沒有出現,都是葉文田主導,葉文田、廖家康是在規劃、申請建照這段時間開始常來金豐富建設的辦公室;
根據合作開發協議書廖家康要與金豐富建設簽立合建分售契約書,後來廖家康跟金豐富建設有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伊有看到該份契約,該份契約是由何岳宗與廖家康簽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八五、一八六、一八七、一八九頁)。
則依證人蔡忠義前揭所述,上開合作開發協議書確係由被告與葉文田在辦公室內簽立,至於廖家康之簽名部分,則係交由葉文田拿回去給廖家康簽名乙節,確與被告前揭所辯: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書確係由伊與葉文田所簽訂,至於廖家康之部分,則係由葉文田拿回去並表示將請廖家康簽名用印乙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
參以,被告與葉文田均為證人蔡忠義之前雇主,證人蔡忠義於本院審理中更表示,之前因為怡安段土地開發案的資金不足,一切停擺,伊等於被資遣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衡情證人蔡忠義當無曲意迴護任何一方致己陷於偽證重典之必要,證人蔡忠義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則被告辯稱並未於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書上偽造葉文田、廖家康之簽名、指印與印文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4、雖證人廖家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與被告間有何投資關係。
惟觀諸證人蔡忠義前揭所述可知,被告與葉文田間就前開怡安段土地,確實有合作開發之協議存在。
再依證人廖家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葉文田確有找伊投資臺南市○○區○○段地號九一九、九二○、九二○之一、九二○之二及九二一號等五筆土地,並因上開投資而與金豐富建設董事長何岳宗簽立協議書,後來因為葉文田的資金沒有到位,協議破局,伊才將土地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足認證人廖家康與葉文田間對於前開怡安段土地,確實有合作開發之協議存在。
復參酌證人柯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沒有說廖家康已經取得怡安段土地的所有權,是伊等一起去吃飯,被告介紹伊說這是地主,這是伊等合作的股東,伊才認識廖家康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反面),此亦足認被告所辯,其與葉文田、廖家康間對於前開怡安段土地,確實有合作開發之協議存在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則衡諸常情,被告既可依其與葉文田間之合作關係進而要求葉文田、甚至廖家康就系爭怡安段土地簽立書面合作契約,當無多此一舉,自行偽造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書之必要。
是被告辯稱上開合作開發協議書上「葉文田」、「廖家康」之簽名、指印與印文均非其所偽造,其亦不知上開合作開發協議書有偽造之情事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5、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既不能證明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書上「葉文田」、「廖家康」之簽名、指印與印文確係由被告所偽造,或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書有遭人偽造之情事,縱認為被告確有持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書向告訴人陳國楨等人行使之行為,亦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認被告邀集告訴人陳國楨、甲○○,及經由證人柯驊邀得梁滿容共同投資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開發案時,所持之內容為被告與葉文田、廖家康三人協議共同投資臺南市○○區○○段地號九一九、九二○、九二○之一、九二○之二及九二一號等五筆土地之合作開發協議書乃係被告所偽造。
然查,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書尚不能證明確係由被告所偽造乙情,業如前述,是自不能單憑被告在邀集告訴人陳國楨等人投資前開怡安段土地時,曾持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書向告訴人陳國楨等人行使,即認被告有詐騙告訴人陳國楨等人之犯行。
2、再者,被告確有如前開合作開發協議書上所載之怡安段土地開發計劃乙節,除據證人蔡忠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確有負責執行怡安段土地的開發工作,當時有請李宗鴻建築師規劃,也有申請建築執照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
並據證人李宗鴻到庭證稱:伊曾於九十六年間幫金豐富建設從事臺南市○○段土地建案規劃設計工作,後來該案有完成設計並取得建築執照,之後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變更設計將起造人變更為元晶建設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
且證人廖家康亦證稱:伊與葉文田確實有談到要開發怡安段土地,建築師是由金豐富建設負責找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此外,並有李宗鴻建築師事務所就前述怡安段土地所繪製之建築圖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五五頁),準此,被告以投資前述怡安段土地之開發案為名,邀集告訴人陳國楨、梁滿容、甲○○等人投資,既無不實之處,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國楨等人陷於錯誤之具體作為。
3、再觀諸證人陳國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會投資怡安段土地是因為伊與被告都是雲林同鄉會,被告擔任副理事長,柯驊是理事,因為同鄉會的關係,柯驊一直力邀伊,因為她說被告是她三十幾年的朋友,蓋了蠻多得房子,因為伊本身是代書,認識一下或許很多案子可以配合,被告當下讓伊感覺說能力很好,因為他案子推蠻多的,所以伊才會相信他;
之後被告跟伊說代書可以配合,叫伊到公司協助、幫忙,因為伊有投資錢進去,柯驊一直說最起碼伊等去公司也有監督的意思,公司的狀況伊等也可以瞭解;
伊不是受僱於被告,也沒有領薪水,只是在大明建設有一個辦公位置;
伊應該是信任柯驊才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第七十頁);
另證人柯驊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實梁滿容不認識被告,伊跟被告是三十幾年的朋友,被告要投資怡安段土地時,伊等在被告公司泡茶聊天,被告有提到這個工地,希望伊等大家能共同投資工地,因為伊沒有錢,伊想幫助被告,所以伊找伊的親戚梁滿容拿這筆錢來借被告;
當時在公司因為被告已經有找建築師規劃這一塊土地,這一塊土地伊等到現場看很多次,伊等做建築的覺得是事實,所以伊等就投資;
伊以前做過建築,所以認為這塊土地的建築規劃是可以推的土地案件;
協議書簽立後,伊有常到金豐富建設去幫助被告,剛開始是被告請伊等過去,伊認為去公司幫忙被告把案子做完也很合理;
伊進去公司這一段時間,幫不上什麼忙,因為被告已經請建築師在規劃了,伊只是參與而已,就是知道被告在規劃中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二頁、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
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雲林同鄉會的副理事長,伊是透過柯驊投資被告,一開始是柯驊跟伊介紹的,後來真正在談詳細內容時是被告跟伊談的,投資標的為怡安段五筆土地,專款專用;
簽約之前伊有去怡安路工地看過;
伊是因為柯驊介紹的關係,才會願意投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至二一○頁、第二一六頁),則由證人陳國楨、柯驊、甲○○之證詞可知告訴人陳國楨、梁滿容、甲○○等人確實均有投資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開發案,且證人陳國楨、柯驊在與被告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後,更均有在被告所經營之大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內出入,證人柯驊復證稱被告確實有請建築師從事怡安段土地的規劃工作,益證被告確實有從事如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書上所載之土地開發計劃之事實。
4、而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由證人陳國楨、柯驊、甲○○等人前揭證詞可知,告訴人陳國楨、梁滿容、甲○○等人均係透過證人柯驊才知悉此投資案,其等亦均係基於信任證人柯驊的關係始願意投資系爭怡安段土地之開發案,另證人柯驊並表示與被告為三十多年的朋友,且其本身亦曾從事過建築行業,故認為本件怡安段土地的開發案是可行的,始邀集告訴人陳國楨等人出錢投資。
而再觀諸證人陳國楨、柯驊、甲○○等人歷次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邀集告訴人陳國楨等人參與投資,並與之分別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時,並無任何施用詐術而誤導告訴人陳國楨、梁滿容、甲○○等人對於系爭投資之風險判斷之具體作為。
執此,告訴人陳國楨、梁滿容、甲○○等人願意投資被告之決定,既係基於信賴證人柯驊,並自行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是自不得僅因事後被告無法依約給付告訴人陳國楨等人契約約定之投資報酬,亦無法返還告訴人陳國楨等人所交付予被告之原始投資款,而逕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國楨、梁滿容、甲○○等人之支票不獲兌現之客觀事實,推認被告與告訴人陳國楨、梁滿容、甲○○等人間之單純投資或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行為係行使詐術,並致告訴人陳國楨、梁滿容、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
5、綜上,本件既無法證明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書係屬偽造,且不能證明被告確實無實際從事上述怡安段土地之開發行為,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陳國楨等人投資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而誤導告訴人陳國楨等人對於債信風險判斷之情形下,自不能單以被告事後債信違反之積極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
五、綜合前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項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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