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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988、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貳支等物沒收;
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所得共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政哲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嗣又於95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12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渠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未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門號作為其販毒之聯絡工具,於民國99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計2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張良進、黃詩萍、林俊廷、吳勝忠、林聖奇、謝嘉勝等人。
復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之犯意,於99年6月14日上午五時許至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許止,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進金、陳健二等人。
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得悉上情,於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因謝政哲未處於搜索現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另行簽發拘票,警方始於99年6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南縣學甲鎮○○街92號地下停車場拘提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此外警方另於謝政哲身上查扣現金新台幣8,300元部分,則與販賣毒品無關)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張良進、黃詩萍、林俊廷、吳勝忠、林聖奇、謝嘉勝、洪進金、陳健二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表示無意見,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張良進、黃詩萍、林俊廷、吳勝忠、林聖奇、謝嘉勝、洪進金、陳健二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至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哲於檢察官偵查、法院羈押審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張良進、黃詩萍、林俊廷、吳勝忠、林聖奇、謝嘉勝等人及受被告轉讓毒品之洪進金、陳健二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結證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扣押書各一份、通訊監察書、通聯紀錄單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乙冊附於警卷及偵查卷可稽。
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暴利可圖,當無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又按販賣海洛因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有最高法院87度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
以本件而論,除有被告自白情節外,並有證人張良進、黃詩萍、林俊廷、吳勝忠、林聖奇、謝嘉勝等人均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見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販賣予證人張良進等4人牟利,其應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其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7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之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
查被告主張其於向檢察官坦認犯行後,隨即向檢察官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本名李順雄之人所購買,伊總共向李順雄購買海洛因三次,兩次500元、一次10000元,伊並於99年6月初開始與李順雄一同居住在台南市○○區○○街77號A5之住處等語(見南檢99年度營偵字第1155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請求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責等語,惟查,被告前揭主張,經本院分別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後,經前揭單位覆以渠等以被告前揭供述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但於執行搜索後,並未查獲李順雄之人及任何毒品,該案僅依被告謝政哲之供述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語,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9年10月24日南縣營警偵字第0990025920號函及其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13日南檢欽字第99營偵1155字第02936號函等文件附於本院卷可證。
依此,偵查機關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件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謹此敘明。
五、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法院羈押審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認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不諱等情,有各次訊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蓋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
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節省相當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且深具悔意,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罹重典,復觀以販賣對象、次數及時間,均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次數雖達25次之多,但所得總計亦僅11,000元【雖起訴書所列附表一編號2、24、25部分之販賣金額(例如附表一編號2表明金額為200元或300元;
編號24、25則表明金額為300元或350元)係因證人及被告記憶模糊而有金額未能確認情事,然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本院逕以最低金額作為該次毒品交易之實際金額,併此敘明】,並非巨額,販賣期間亦非長期,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謂僅為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零星的小額交易,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僅因自身經濟困窘、貪圖利益而販賣牟利,惟其於檢察官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惡性非屬重大,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總計1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前揭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下同)8,300元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已清楚表明係伊典當機車後剩餘款項,並非販毒所得等語(見警卷第10頁),雖被告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犯行,但仍堅稱扣案現金8,300元係伊典當機車得款3萬元後用剩之款項,並非販毒所得等語,而公訴人又未能證明前揭款項確為被告販毒所得,自難逕予認定該等款項與被告前揭販賣行為有關;
此外,被告與證人張良進等人聯絡販毒之工具,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雖被告供稱該門號手機業已於其使用期間不慎遺失,然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枚),為其販毒之工具甚明,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無法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 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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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 為 人│ 交 易 過 程 │販 賣 物 品 │宣 告 刑│
│ │ │ │所 得 金 額 │ │
├──┼─────┼────────────┼──────┼──────┤
│1 │謝政哲 │99年5月17日9時許,張良進│海洛因 │謝政哲販賣第│
│ │ │打謝政哲之0000000000號行│300元 │一級毒品,累│
│ │ │動電話聯絡後,謝政哲於臺│ │犯,處有期徒│
│ │ │南市○○區○○路與中正路│ │刑柒年捌月,│
│ │ │口旁統一超商附近,以300 │ │因販賣第一級│
│ │ │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 │ │毒品所得新臺│
│ │ │包給張良進。 │ │幣參佰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門號0九│
│ │ │ │ │八九八二六七│
│ │ │ │ │四八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2 │謝政哲 │99年5月29日晚間7時40分許│海洛因 │謝政哲販賣第│
│ │ │,張良進打謝政哲之 │200元 │一級毒品,累│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犯,處有期徒│
│ │ │後,謝政哲於臺南市學甲區│ │刑柒年捌月,│
│ │ │建國路與中正路口旁統一超│ │因販賣第一級│
│ │ │商附近,以200元之價格, │ │毒品所得新臺│
│ │ │販售海洛因1小包給張良進 │ │幣貳佰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門號0九│
│ │ │ │ │八九八二六七│
│ │ │ │ │四八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3 │謝政哲 │99年6月1日上午9時許,張 │海洛因 │謝政哲販賣第│
│ │ │良進打謝政哲之0000000000│200元 │一級毒品,累│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政哲│ │犯,處有期徒│
│ │ │於臺南市○○區○○路與中│ │刑柒年捌月,│
│ │ │正路口旁統一超商附近,以│ │因販賣第一級│
│ │ │2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 │毒品所得新臺│
│ │ │小包給張良進。 │ │幣貳佰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門號0九│
│ │ │ │ │八九八二六七│
│ │ │ │ │四八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4 │謝政哲 │99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張│海洛因 │謝政哲販賣第│
│ │ │良進打謝政哲之0000000000│200元 │一級毒品,累│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政哲│ │犯,處有期徒│
│ │ │於臺南市學甲區「天來釣蝦│ │刑柒年捌月,│
│ │ │場」,以200元之價格,販 │ │因販賣第一級│
│ │ │售海洛因1小包給張良進。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貳佰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門號0九│
│ │ │ │ │八九八二六七│
│ │ │ │ │四八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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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謝政哲 │99年6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 │海洛因 │謝政哲販賣第│
│ │ │,張良進打謝政哲之 │500元 │一級毒品,累│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犯,處有期徒│
│ │ │後,謝政哲於臺南市學甲區│ │刑柒年捌月,│
│ │ │建國路與中正路口旁統一超│ │因販賣第一級│
│ │ │商附近,以500元之價格, │ │毒品所得新臺│
│ │ │販售海洛因1小包給張良進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門號0九│
│ │ │ │ │八九八二六七│
│ │ │ │ │四八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6 │謝政哲 │99年5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海洛因 │謝政哲販賣第│
│ │ │,黃詩萍打謝政哲之 │500元 │一級毒品,累│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犯,處有期徒│
│ │ │後,謝政哲於臺南市學甲區│ │刑柒年捌月,│
│ │ │法源寺,以500元之價格, │ │因販賣第一級│
│ │ │販售海洛因1小包給黃詩萍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門號0九│
│ │ │ │ │八九八二六七│
│ │ │ │ │四八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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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謝政哲 │99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黃│海洛因 │謝政哲販賣第│
│ │ │詩萍打謝政哲之0000000000│500元 │一級毒品,累│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政哲│ │犯,處有期徒│
│ │ │於臺南市學甲區法源寺,以│ │刑柒年捌月,│
│ │ │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 │因販賣第一級│
│ │ │小包給黃詩萍。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門號0九│
│ │ │ │ │八九八二六七│
│ │ │ │ │四八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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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謝政哲 │99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林│海洛因 │謝政哲販賣第│
│ │ │俊廷打謝政哲之0000000000│500元 │一級毒品,累│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政哲│ │犯,處有期徒│
│ │ │於臺南市○○區○○道路某│ │刑柒年捌月,│
│ │ │小吃部旁,以500元之價格 │ │因販賣第一級│
│ │ │,販售海洛因1小包給林俊 │ │毒品所得新臺│
│ │ │廷。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門號0九│
│ │ │ │ │八九八二六七│
│ │ │ │ │四八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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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謝政哲 │99年4月24日晚間,林俊廷 │海洛因 │謝政哲販賣第│
│ │ │打謝政哲之0000000000號行│500元 │一級毒品,累│
│ │ │動電話聯絡後,謝政哲於臺│ │犯,處有期徒│
│ │ │南市○○區○○道路某小吃│ │刑柒年捌月,│
│ │ │部旁,以500元之價格,販 │ │因販賣第一級│
│ │ │售海洛因1小包給林俊廷。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扣案│
│ │ │ │ │之門號○九三│
│ │ │ │ │二四五二九○│
│ │ │ │ │六號行動電話│
│ │ │ │ │壹,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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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謝政哲 │99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林│海洛因 │謝政哲販賣第│
│ │ │俊廷打謝政哲之0000000000│500元 │一級毒品,累│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政哲│ │犯,處有期徒│
│ │ │於臺南市○○區○○道路某│ │刑柒年捌月,│
│ │ │小吃部旁,以500元之價格 │ │因販賣第一級│
│ │ │,販售海洛因1小包給林俊 │ │毒品所得新臺│
│ │ │廷。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門號0九│
│ │ │ │ │八九八二六七│
│ │ │ │ │四八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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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謝政哲 │99年5月15日上午5時許,林│海洛因 │謝政哲販賣第│
│ │ │俊廷打謝政哲之0000000000│500元 │一級毒品,累│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政哲│ │犯,處有期徒│
│ │ │於臺南市○○區○○道路某│ │刑柒年捌月,│
│ │ │小吃部旁,以500元之價格 │ │因販賣第一級│
│ │ │,販售海洛因1小包給林俊 │ │毒品所得新臺│
│ │ │廷。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門號0九│
│ │ │ │ │八九八二六七│
│ │ │ │ │四八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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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謝政哲 │99年5月18日,林俊廷打謝 │海洛因 │謝政哲販賣第│
│ │ │政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500元 │一級毒品,累│
│ │ │話聯絡後,謝政哲於臺南市│ │犯,處有期徒│
│ │ │麻豆區真理大學附近,以 │ │刑柒年捌月,│
│ │ │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 │因販賣第一級│
│ │ │小包給林俊廷。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門號0九│
│ │ │ │ │八九八二六七│
│ │ │ │ │四八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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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謝政哲 │99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 │海洛因 │謝政哲販賣第│
│ │ │林俊廷打謝政哲之 │500元 │一級毒品,累│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犯,處有期徒│
│ │ │後,謝政哲於臺南市學甲區│ │刑柒年捌月,│
│ │ │外環道路某小吃部旁,以 │ │因販賣第一級│
│ │ │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 │毒品所得新臺│
│ │ │小包給林俊廷。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門號0九│
│ │ │ │ │八九八二六七│
│ │ │ │ │四八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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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謝政哲 │99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林│海洛因 │謝政哲販賣第│
│ │ │俊廷打謝政哲之0000000000│500元 │一級毒品,累│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政哲│ │犯,處有期徒│
│ │ │於臺南市○○區○○道路某│ │刑柒年捌月,│
│ │ │小吃部旁,以500元之價格 │ │因販賣第一級│
│ │ │,販售海洛因1小包給林俊 │ │毒品所得新臺│
│ │ │廷。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門號0九│
│ │ │ │ │八九八二六七│
│ │ │ │ │四八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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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謝政哲 │99年5月17日下午6時許,林│海洛因 │謝政哲販賣第│
│ │ │俊廷打謝政哲之0000000000│500元 │一級毒品,累│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政哲│ │犯,處有期徒│
│ │ │於臺南市○○區○○道路某│ │刑柒年捌月,│
│ │ │小吃部旁,以500元之價格 │ │因販賣第一級│
│ │ │,販售海洛因1小包給林俊 │ │毒品所得新臺│
│ │ │廷。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門號0九│
│ │ │ │ │八九八二六七│
│ │ │ │ │四八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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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謝政哲 │99年5月24日晚間7時許,林│海洛因 │謝政哲販賣第│
│ │ │俊廷打謝政哲之0000000000│500元 │一級毒品,累│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政哲│ │犯,處有期徒│
│ │ │於臺南市○○區○○道路某│ │刑柒年捌月,│
│ │ │小吃部旁,以500元之價格 │ │因販賣第一級│
│ │ │,販售海洛因1小包給林俊 │ │毒品所得新臺│
│ │ │廷。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門號0九│
│ │ │ │ │八九八二六七│
│ │ │ │ │四八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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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謝政哲 │99年6月3日晚間9時許,林 │海洛因 │謝政哲販賣第│
│ │ │俊廷打謝政哲之0000000000│500元 │一級毒品,累│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政哲│ │犯,處有期徒│
│ │ │於臺南市學甲區公賣局附近│ │刑柒年捌月,│
│ │ │,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 │ │因販賣第一級│
│ │ │洛因1小包給林俊廷。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門號0九│
│ │ │ │ │八九八二六七│
│ │ │ │ │四八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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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謝政哲 │99年6月4日下午5時許,林 │海洛因 │謝政哲販賣第│
│ │ │俊廷打謝政哲之0000000000│500元 │一級毒品,累│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政哲│ │犯,處有期徒│
│ │ │於臺南市學甲區公賣局對面│ │刑柒年捌月,│
│ │ │矮房子(謝政哲友人租屋處│ │因販賣第一級│
│ │ │),以500元之價格,販售 │ │毒品所得新臺│
│ │ │海洛因1小包給林俊廷。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門號0九│
│ │ │ │ │八九八二六七│
│ │ │ │ │四八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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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謝政哲 │99年6月8日下午4時許,林 │海洛因 │謝政哲販賣第│
│ │ │俊廷打謝政哲之0000000000│500元 │一級毒品,累│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政哲│ │犯,處有期徒│
│ │ │於臺南市學甲區公賣局對面│ │刑柒年捌月,│
│ │ │謝政哲友人之租屋處,以 │ │因販賣第一級│
│ │ │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 │毒品所得新臺│
│ │ │小包給林俊廷。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門號0九│
│ │ │ │ │八九八二六七│
│ │ │ │ │四八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20│謝政哲 │99年5月26日上午6時40分許│海洛因 │謝政哲販賣第│
│ │ │,吳勝忠打謝政哲之 │500元 │一級毒品,累│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犯,處有期徒│
│ │ │後,謝政哲於臺南市學甲區│ │刑柒年捌月,│
│ │ │學甲客運站旁統一超商附近│ │因販賣第一級│
│ │ │,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 │ │毒品所得新臺│
│ │ │洛因1小包給吳勝忠。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門號0九│
│ │ │ │ │八九八二六七│
│ │ │ │ │四八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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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謝政哲 │99年5月29日晚上7時許,吳│海洛因 │謝政哲販賣第│
│ │ │勝忠打謝政哲之0000000000│500元 │一級毒品,累│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政哲│ │犯,處有期徒│
│ │ │於臺南市學甲區學甲客運站│ │刑柒年捌月,│
│ │ │旁統一超商附近,以500元 │ │因販賣第一級│
│ │ │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 │ │毒品所得新臺│
│ │ │給吳勝忠。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門號0九│
│ │ │ │ │八九八二六七│
│ │ │ │ │四八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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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謝政哲 │99年6月8日晚間8時許,吳 │海洛因 │謝政哲販賣第│
│ │ │勝忠打謝政哲之0000000000│500元 │一級毒品,累│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政哲│ │犯,處有期徒│
│ │ │於臺南市學甲區美麗KTV附 │ │刑柒年捌月,│
│ │ │近,以500元之價格,販售 │ │因販賣第一級│
│ │ │海洛因1小包給吳勝忠。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門號0九│
│ │ │ │ │八九八二六七│
│ │ │ │ │四八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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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謝政哲 │99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林│海洛因 │謝政哲販賣第│
│ │ │聖奇打謝政哲之0000000000│500元 │一級毒品,累│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政哲│ │犯,處有期徒│
│ │ │於臺南市學甲區學甲夜市旁│ │刑柒年捌月,│
│ │ │統一超商附近,以500元之 │ │因販賣第一級│
│ │ │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給 │ │毒品所得新臺│
│ │ │林聖奇。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門號0九│
│ │ │ │ │八九八二六七│
│ │ │ │ │四八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24│謝政哲 │99年5月初某日,謝嘉勝打 │海洛因 │謝政哲販賣第│
│ │ │謝政哲之0000000000號行動│300元 │一級毒品,累│
│ │ │電話聯絡後,謝政哲於臺南│ │犯,處有期徒│
│ │ │市○○區○○街77號租屋處│ │刑柒年捌月,│
│ │ │,以300元之價格,販售海 │ │因販賣第一級│
│ │ │洛因1小包給謝嘉勝。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參佰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門號0九│
│ │ │ │ │八九八二六七│
│ │ │ │ │四八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25│謝政哲 │99年5月26日,謝嘉勝打謝 │海洛因 │謝政哲販賣第│
│ │ │政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300元 │一級毒品,累│
│ │ │話聯絡後,謝政哲於臺南市│ │犯,處有期徒│
│ │ │學甲區○○街77號租屋處,│ │刑柒年捌月,│
│ │ │以3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 │ │因販賣第一級│
│ │ │因1 小包給謝嘉勝。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參佰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門號0九│
│ │ │ │ │八九八二六七│
│ │ │ │ │四八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行 為 人│轉 讓 過 程 │轉 讓 物 品 │宣 告 刑│
├──┼─────┼────────────┼──────┼──────┤
│1 │謝政哲 │99年6月14日上午5時許,洪│海洛因 │謝政哲轉讓第│
│ │ │進金打謝政哲之0000000000│ │一級毒品,累│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政哲│ │犯,處有期徒│
│ │ │於臺南市○○區○○街77號│ │刑捌月;扣案│
│ │ │騎樓,轉讓海洛因1包給洪 │ │之門號○九五│
│ │ │進金。 │ │五三五七五四│
│ │ │ │ │七行動電話壹│
│ │ │ │ │支,沒收。 │
├──┼─────┼────────────┼──────┼──────┤
│2 │謝政哲 │99年6月23日上午11時許, │海洛因 │謝政哲轉讓第│
│ │ │陳健二打謝政哲之00000000│ │一級毒品,累│
│ │ │48號行動電話聯級後,謝政│ │犯,處有期徒│
│ │ │哲於臺南市○○區○○街92│ │月捌月。未扣│
│ │ │號,轉讓海洛因1包給陳健 │ │案之門號0九│
│ │ │二。 │ │八九八二六七│
│ │ │ │ │四八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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