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17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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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林
指定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張瑞林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99年6月25日上午0時許,在臺南縣官田火車站附近之鐵皮屋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輝哥」之男子,收受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制式子彈2顆及改造子彈5顆(改造子彈5顆經送鑑定後均不具殺傷力),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嗣於同日上午1時35分許,張瑞林將上開槍、彈置放在車牌號碼2858–UU號之自用小客車座椅上,並駕駛該車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之住處,途經臺南縣六甲鄉○○○○道之統一超商欲下車購物時,為巡邏員警發覺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有疑似槍械之物品,經張瑞林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瑞林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查獲照片13張在卷可按,且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子彈中2顆均係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3日刑鑑字第099008802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業已收受綽號「輝哥」之男子交付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上開手槍拆解置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上及副駕駛座下之腳踏墊上(見警卷第15、16頁),堪認其已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持有之主觀犯意已至為灼然。

綜此,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取得槍枝之時間短暫,又係出於好奇心始取得,並無為犯案使用之目的,其惡性輕微,且被告育有4名子女,需依靠被告提供生活教養費用,若被告服刑期間過長將使子女失其經濟上之依靠等語,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件被告對於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目的,先於警訊中陳稱係綽號「輝哥」之人將槍彈以報紙包好而交付,嗣於偵查時先稱係因想要該把槍之底座,後稱係因好奇,想帶回去看看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最後於審理時供稱係想要向「輝哥」要1個小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前後所述並不完全一致,參以被告遭查獲時槍枝已與底座分離,散置副駕駛座上及腳踏墊上之情形,被告供述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目的係為取得零件,尚可採信,從而,被告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雖然甚為短暫,然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目的顯非如辯護人所稱係基於「好奇」,且被告雖供稱取得上開改造手槍零件之目的係基於「好奇想帶回家看看」云云,然因槍械為違禁物品,被告僅因「好奇」而別無其他原因即欲取得槍枝零件,顯不符常情。

綜此,本院認被告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不宜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對社會及人身安全威脅之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另經刑事警察局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及另扣案改造子彈5顆,已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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