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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59、1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柒捌、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應於證據欄補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依其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後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柒捌、零點零伍陸公克 )。
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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