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安林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有漏未判決之處,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安林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並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0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對被告胡安林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漏未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爰予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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