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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文
被 告 吳婉蓁
被 告 林淑貞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63號、第964號、99年度偵字第1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睿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林淑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應與吳婉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淑貞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應與許睿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婉蓁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許睿文與楊榕源係朋友關係,許睿文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受讓人施用。
二、許睿文、林淑貞、吳婉蓁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其3人分別有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㈠許睿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載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冠偉、林銘南(各次犯行、所得均如附表二所載)。
㈡許睿文復另行起意,與林淑貞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許睿文將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淑貞,再由林淑貞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載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銘南,得款再由林淑貞交予許睿文(各次犯行、所得均如附表三所載)。
㈢許睿文與吳婉蓁係男女朋友,吳婉蓁因車禍於98年11月2 日起至同年月16日,在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住院,於98年11月10日凌晨2時29分及2時44分許,林銘南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婉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吳婉蓁即與林銘南相約在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前7-11超商處進行交易,許睿文再另行起意,與吳婉蓁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許睿文推坐輪椅之吳婉蓁至上開醫院門口處,再由許睿文持吳婉蓁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醫院前7-11超商處,以4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銘南,得款再由許睿文交予吳婉蓁(如附表四所載)。
三、許睿文與吳婉蓁自98年12月2 日起,同居在臺南縣永康市○○路727巷92號12樓之1,吳婉蓁於99年5月1日23時許,向許睿文表示欲離去,許睿文不允,竟為阻止吳婉蓁離去而毆打吳婉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剝奪吳婉蓁之行動自由。
至翌(2)日凌晨4時許,吳婉蓁趁許睿文外出買菸之際,自樓梯處逃離許睿文住處。
嗣於98年12月2 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婉蓁位在臺南縣佳里鎮三協里後庄16號之29住處搜索,扣得吳婉蓁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偵訊後發現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係檢察官聲請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見偵750 卷第55頁至第56頁),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該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因此取得監聽錄音自有證據能力,又警方將合法通訊監察所得,轉譯為文字之採證之程序本屬合法,該通訊監察譯文亦具有證據能力。
其中98年11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750 卷第20頁),其內容係有關證人林銘南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婉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論該次安非他命買賣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傳聞法則無涉。
被告許睿文、吳婉蓁均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足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所載與監聽錄音結果並無不符,本院即無勘驗監聽錄音帶之必要。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陳述併及卷內其他卷證資料,被告與其指定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此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查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關於轉讓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許睿文對於附表一所示轉讓安非他命予楊榕源、徐有義、吳婉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榕源、徐有義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結證情節相符(見偵750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7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偵緝963 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據被告吳婉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頁正反面),應足信實。
此部分事證甚為明確,被告許睿文犯行堪予認定。
三、關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許睿文對於附表二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冠偉、林銘南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偉、林銘南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見偵750卷第84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99頁、偵緝963卷第48頁),此部分被告許睿文犯行堪以認定。
又訊據被告許睿文、林淑貞對於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銘南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銘南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據被告林淑貞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偵750卷第111頁、第117頁、偵緝963卷第48頁),此部分被告許睿文、林淑貞犯行亦堪認定。
再訊據被告許睿文、吳婉蓁對於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銘南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銘南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據被告吳婉蓁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偵750卷第16頁、第26頁、第50頁至第51頁、偵緝963卷第48頁),復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750 卷第20頁),此部分被告許睿文、吳婉蓁犯行亦堪認定。
四、關於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許睿文對於前揭時、地剝奪吳婉蓁行動自由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婉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見偵8152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1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1紙及相片5幀在卷可佐(見偵8152卷第14頁至第17頁),事證明確,此部分被告許睿文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1/2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據此於98年11月20日訂定施行「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條文」第2條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為轉讓加重其刑至1/2 之準據。
查被告許睿文陳明前開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楊榕源、徐有義及吳婉蓁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均未達10公克,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
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轉讓之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許睿文轉讓安非他命予楊榕源、徐有義、吳婉蓁,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睿文轉讓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其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條文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本件被告許睿文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前開法條修正公布施行前,被告許睿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罪,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基於法律變更之罪刑比較,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應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許睿文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核被告許睿文、林淑貞、吳婉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犯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許睿文、林淑貞就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許睿文、吳婉蓁就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許睿文剝奪吳婉蓁行動自由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許睿文所為之各次轉讓禁藥犯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林淑貞所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睿文、林淑貞、吳婉蓁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緝963 卷第46頁、第48頁、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許睿文、林淑貞、吳婉蓁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自應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至被告許睿文就其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
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
被告許睿文、林淑貞、吳婉蓁正值盛年,販賣毒品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許睿文、林淑貞、吳婉蓁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許睿文、林淑貞、吳婉蓁各自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妨害自由之犯罪情節,轉讓、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惟其等各自所犯轉讓及販賣之安非他命數量非鉅,被告許睿文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據被害人吳婉蓁表明不予追究,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睿文所犯各次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就被告林淑貞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就被告吳婉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睿文、林淑貞定其等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750卷第30 頁),係被告吳婉蓁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屬被告吳婉蓁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於被告許睿文、吳婉蓁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5095號判決參照)。
被告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冠偉共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銘南共3 次,所得財物合計1萬2,500元,被告許睿文、林淑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銘南共3次,所得財物合計2,000元,被告許睿文、吳婉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銘南1 次,所得財物400 元,雖均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各依係單一被告單獨販賣或數被告(共犯)共同販賣,而分別於該次販賣毒品罪後諭知單獨或連帶沒收、單獨或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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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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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對象│時間 │地點 │數量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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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榕源 │98年8 月│臺南縣永康│少許安非他 │許睿文犯藥事法第八十│
│ │ │中旬某日│市○○○路│命(淨重未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10時許 │租屋處 │逾10公克)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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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98年8 月│同上 │同上 │許睿文犯藥事法第八十│
│ │ │23日11時│ │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許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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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98年10月│臺南縣佳里│同上 │許睿文犯藥事法第八十│
│ │ │24日凌晨│鎮萊茵河汽│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3時許 │車旅館內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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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徐有義 │98年10月│臺南縣永康│少許安非他 │許睿文犯藥事法第八十│
│ │ │25日22時│市○○路與│命(淨重未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許 │成功路路口│逾1公克)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附近披薩飯│ │ │
│ │ │ │店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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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榕源、│98年11月│臺南縣佳里│同上 │許睿文犯藥事法第八十│
│ │吳婉蓁 │30日凌晨│鎮萊茵河汽│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5時許 │車旅館內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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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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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數量、價格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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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冠偉 │98年3 月│臺南縣永康│0.15公克、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初某日22│市○○路72│新臺幣(下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時許 │7 巷92號12│)1,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樓之1 許睿│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文住處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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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98年3 月│同上 │同上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底某日20│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時許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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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98年4 月│臺南縣永康│同上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底某日凌│市○○○路│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晨0 時許│許睿文租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處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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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98年4 月│同上 │同上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0日11時│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許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5 │同上 │98年9 月│同上 │0.3公克,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初某日凌│ │2,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 │晨0 時許│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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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98年10月│臺南縣禮化│0.07公克,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中旬某日│里298之1號│5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18時許 │楊榕源住處│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7 │同上 │97年10月│臺南縣永康│0.15公克,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5日凌晨│市○○路72│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3時許 │7 巷92號12│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樓之1 許睿│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文住處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8 │同上 │98年10月│臺南縣佳里│同上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0日18時│鎮佳里醫院│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許 │門口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9 │同上 │98年11月│臺南縣永康│同上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初某日17│市○○路72│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時許 │7 巷92號12│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樓之1 許睿│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文住處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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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上 │98年12月│同上 │同上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 日14時│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許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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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銘南 │98年8 月│臺南縣佳里│同上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起至98年│鎮、麻豆鎮│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9月5日止│及西港鄉某│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處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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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同上 │同上 │同上 │0.07公克,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5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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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許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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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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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數量、價格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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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銘南 │98年8 月│臺南縣佳里│0.15公克、 │許睿文、林淑貞共同販│
│ │ │起至98年│鎮某處或麻│新臺幣(下同│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
│ │ │9月5日止│豆鎮新樓醫│)1,000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 │院麻豆分院│ │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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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同上 │0.07公克, │許睿文、林淑貞共同販│
│ │ │ │ │500元 │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
│ │ │ │ │ │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
│ │ │ │ │ │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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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許睿文、林淑貞共同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
│ │ │ │ │ │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
│ │ │ │ │ │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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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數量、價格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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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銘南 │98年11月│臺南縣麻豆│0.07公克、 │許睿文、吳婉蓁共同販│
│ │ │10日凌晨│鎮新樓醫院│新臺幣400元 │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
│ │ │2時許 │麻豆分院前│ │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 │ │ │ │ │Sony Ericsson 牌行動│
│ │ │ │ │ │電話1 支(含電話號碼│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肆佰元連帶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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