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207,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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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三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減刑裁定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街二段九二巷十二弄三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甲○○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小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上揭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且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為警盤查時,在警員尚不知其有為本件犯行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於拘提期間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有送達證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其母親有告知法院有寄送傳票通知開庭,其未與法院聯繫、未到庭係因其另案遭通緝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是被告顯然知悉檢察官起訴後,其應配合法院之傳喚到庭,然為避免另案遭緝獲,而不願意前來法院接受裁判,是被告縱使有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前坦承犯罪事實,然因嗣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與前述自首之要件不符,尚不得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前從事送便當工作、月入約一萬八千元之生活狀況,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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