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227,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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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參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6年1月1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2案雖經減刑,然其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故無執行問題),末於96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4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

⑵證據補充: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47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94年間兩度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0號以94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分別有罪確定等情,均分別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勒、戒治及判處罪刑,仍無法戒除惡習,足見陷溺已深,惟念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12頁)乙只附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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