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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因適逢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察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4段109巷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翌日(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甲○○因騎車闖紅燈,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162號前將其攔檢,當場自其身上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0八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鑑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出具之濫用毒品確認報告一紙(檢體資料:99F6-133號,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一號卷宗第25頁)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詳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小包(驗餘淨重共0.0八六公克)亦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1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
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察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業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極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尚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0八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二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該空包裝袋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即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上述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二個與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既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ㄧ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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