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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南簡調字第一○五○號調解筆錄內容,向A女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間,在網路「尋夢園聊天室」內與A女(警詢代號:0000-0000,85年12月16日生,姓名及年籍詳卷)認識而交往,並知悉A女之真實年齡僅13歲,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於:㈠99年6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瀚林園商務賓館5樓不詳房號房間內,㈡99年6月20日上午8至9時許,在甲○○位於臺南縣南化鄉小崙村1號之10住處內,㈢99年6月26日下午19時許,在高雄市瑞豐夜市停車場被告所有T7-5892號小客車內,㈣99年6月26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某旅館房間內,㈤99年6月27日上午8、9時許,在甲○○位於臺南縣南化鄉小崙村1號之10住處內,分別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5次。
嗣因A女返家後,其母親A1(警詢代號:0000-0000A)察覺有異,告知A女之父親B(警詢代號:0000-0000B),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1、B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見本院卷第21-28頁)及審理(見本院卷第48-50頁反面)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見警卷第9-13頁)、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卷第10-12頁)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6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①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14頁)、②被告電子信箱ID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2- 24頁)、③通聯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8-30頁)各1份及④蒐證照片3張(見警卷第20、2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與A女為性行為之時,確係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本件事實欄㈡㈤所示犯行,起訴書誤載性交之地點在被告甲○○位於臺南縣南化鄉南化村16 3號住處及告訴人部分,僅載被害人A女之母親A1,然此均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為臺南縣南化鄉小崙村1號之10住處內及被害人A女之父親B男,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揭與A女發生5次性行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之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為性交之行為時,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亦未造成A女身體之傷害,依被告5次行為之犯罪情狀觀之,情節尚非極為重大,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之父親達成和解,尚非惡性至鉅且涉社會法益之重大侵害,而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係因一時控制力不佳,對被害人為上揭犯行,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惟A女遭被告為性交之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已使其心靈受有不正常之不良影響,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上揭5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分別觸犯本案5次犯行,事後已深切悔悟,並與被害人家長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長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2、43頁。
給付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5萬2千元,給付方式為自99 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共36期,每月15日給付7 千元。
),其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職業,有生病之父母親尚待俸養,倘令其入監服刑,不僅會使其無法俸養父母,亦對促其改過無益,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本院參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啟自新。
復前開上訴人應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7 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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