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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順鋒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李合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順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因上訴人在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其判決正本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第二項之規定,由本院囑託高雄戒治所送達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合法收受,上訴人原審辯護人則以郵務送達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合法收受,有高雄戒治所簡復表及送達證書一份、本院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據,其上訴期間本應於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屆滿。
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雖未逾期,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即一百年一月六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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