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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暨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偽造「乙○○」簽名(含影本)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一件。
三、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即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收違規通知單,使警方稽查舉發發生錯誤,其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另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暨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偽造「乙○○」簽名(含影本)一枚(舉發通知單為一式三聯,即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者在第二聯即移送聯上簽名,會自動複寫於存根聯,故其下存根聯之「填寫單位章戳」欄內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乙○○」之簽名,通知聯上則無須簽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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