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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向國庫繳交5萬元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3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未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悛悔,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姐」之某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三姐」在電腦網路「八大娛樂網全套」網頁上刊登內容為「氣質亮眼、人間尤物、服務細膩體貼、試過還想在試、可外送2500、0000000000」之性交易廣告招攬生意,待不特定男客撥打上開門號與「三姐」聯繫後,再由「三姐」通知甲○○駕駛自小客車載送旗下之應召女子至約定之地點進行性交易,每次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或3000元,而甲○○則可從中收取3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牟取不法之利益。
嗣於99年8月5日晚上10時10分許,經警喬裝嫖客撥打上開門號與「三姐」約定性交易事宜,甲○○遂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LE-4149號之自小客車載送女子唐淑惠至臺南市安平區○○○街239號之荷蘭村汽車旅館512號房,預備與喬裝嫖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經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9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受雇於綽號「三姐」之女子,負責開車載送「三姐」旗下之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自始即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並非本件喬裝男客之警員所挑起,是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概念無訛,是本件為警查獲所得之人證、物證,自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從事性交易行為之女子唐淑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洪裕忠於99年8月6日凌晨零時20分許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員許雅峻及蕭堯文於99年8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共同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紙、「八大娛樂網全套」網頁列印資料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暨LE-4149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接獲綽號「三姐」之成年女子的電話通知後,即開車載送證人唐淑惠至前揭荷蘭村旅館進行性交易,以達從中牟取300元報酬之目的,是被告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喬裝男客之警員與證人唐淑惠為性交易之行為,縱警員係因應辦案需要,並無與證人唐淑惠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綽號「三姐」之成年女子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亦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向國庫繳交5萬元確定,緩期期間為98年3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暨本院判決各1份在卷足按,其竟仍不思警醒,於前揭緩刑期間內之99年8月5日,再度貪圖不法利益而違犯本件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改,且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為工作僅係聽從指示載送女子往來於性交易地點,並非本案主謀,獲利有限,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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