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323,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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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於同年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其另案二件竊盜、盜匪、贓物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四年、二年、二年、六月(嗣減為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五月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臺一線全國加油站前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年月六日,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身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件(見他字卷第四、五頁)。

㈢被告有如上述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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