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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4月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段576號「富旻冰果室」店內,以提供店內201號房間之方式容留女子許日霞於陪酒後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即女子替客人撫摸性器官至射精),其計價方式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600元,甲○○則固定於每月向許日霞抽取1,000元之費用以營利。
迄至警方於98年9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喬裝客人至上開冰果室飲酒消費後,向前來坐檯之許日霞詢問有無從事半套性交易,許日霞應允後旋即將喬裝客人之員警帶往上揭201號房間內褪去衣物預備從事半套性交易,經員警表明身分後實施臨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房間鎖匙1把及帳單1張。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日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各1份。
㈢扣案之房間鑰匙1支。
㈣現場照片8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是被告自98年4月間起至98年9月11日止,其間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應認係包括的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謀取利益,足以敗壞社會良善風俗,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為上開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帳單1紙,係喬裝客人之員警至被告經營之冰果室飲酒消費之單據,與本件容留女子與人為猥褻犯行無關,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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