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34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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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欣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欣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後淨重0.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而直接裝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夾鍊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吸食器係以本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成、分裝匙係以吸管剪開製成,原係日常生活使用之物,經調閱扣案物查核明確,性質上均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公訴人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沒收,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呂欣緹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街128巷19弄12

居臺南縣永康市○○路26巷74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欣緹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4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3日11時許,在其復興路之居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4日17時許,在臺南市○○路花園夜市附近車上,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8月4日19時25分許,因駕駛車輛闖紅燈而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自其手提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袋重1.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呂欣緹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
│    │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2  │長榮大學99年8月16日出 │被告於99年8月4日21時5分所採 │
│    │具之確認報告、送驗尿液│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    │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
│    │                      │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之│
│    │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事實。                      │
│    │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 │                            │
│    │食器1組、分裝匙1支等物│                            │
└──┴───────────┴──────────────┘
二、核被告呂欣緹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6包(含袋重1.47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9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等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楊 書 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錦 鴻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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