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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偉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謝慶偉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5 月13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97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知悔悟,於99年7月7日晚上12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網路結識之代號00000000女子(79年6 月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抵達其工作地點即臺南市○區○○○路1段78巷66號「全家福釣蝦場」慶生,翌(8)日清晨5時許,謝慶偉見甲女於該釣蝦場2樓唱歌、飲酒後身體狀況不佳,即喚甲女至空無一人之1 樓包廂內休息,旋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復返回上址內,以身體壓住甲女,強行親吻甲女之嘴、頸部、伸手撫摸甲女之胸部、性器,其間甲女雖以言詞及手肘抵擋表示拒絕,然謝慶偉仍脫去甲女之長褲、底褲隨身衣物,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性器進入甲女之性器內而強制性交1 次得逞。
嗣甲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查甲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甲女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慶偉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行為,惟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甲女透過網路認識,雙方互動良好,案發前數日甲女並寄數通簡訊關心伊作息並提及已與男友提出分手,當日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初,甲女固認初次見面即發生性交,進展太快而拒絕,然經被告一再央求後,即未反對,並要求不要讓其懷孕,需在體外射精,伊認為甲女已同意,才與甲女發生性交,甲女或以為伊未戴保險套,僅以體外射精方式避孕,認為有懷孕風險,才不願意承認與被告係合意下發生性交行為。
惟查:㈠被告自白與甲女於上揭時、地發生性行為,且甲女報案後,經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及顯微鏡檢驗精子細胞結果,發現甲女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一男性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TR型別之其餘外來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2.11.13南市警性防字第064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0000-0000性侵害案」涉嫌人謝慶偉(0000000000, 73.09.10) DNA-STR型別相符,研判該15組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謝慶偉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3.46x 10的14次方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6日刑醫字第099012218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衡諸被告坦承案發當日有與甲女發生性交關係,事後甲女陰道復驗出被告相同型別之精子DNA反應,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有關此部分之自白,自堪採信。
㈡本案應再審酌者,係甲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否係出於甲女之自願?本院考量下列事證,認被告確係以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性侵害。
茲詳述如下:⒈本件被告如何於99年7月7日下午6時許與甲女在台南市火車站相約出遊,同日12時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甲女抵其工作地點即台南市○區○○○路一段78巷66號全家樂釣蝦場一樓卡拉OK慶生,後因甲女飲酒後不勝酒力,於翌(8)日清晨5時許,被告即叫甲女前往一樓卡拉OK包廂處休息,後被告返回該包廂內直接撲向甲女,親甲女的的嘴,撫摸其胸部,甲女雖以手肘抵抗並言詞拒絕,然被告仍將褲子脫掉,將性器官放入甲女之性器,後被告在體外射精並向甲女道歉。
而被告於脫掉伊褲子時,雖曾向被告說不能射在裡面,是認為當時再怎麼抗拒也沒有用,且怕懷孕才如此說,其不願意在當日的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63頁至68頁)。
而本件事發地點全家樂釣蝦場一樓卡拉OK包廂原為供消費者唱歌之大型場地,有現場圖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衡情甲女實無於酒後身體狀況不佳之清晨時分,於原供公眾唱歌之場地與初次見面之被告發生性行為,堪認其前開指訴為真。
⒉本件甲女已表達其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思,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稱「剛開始被害人有拒絕」(見偵查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承認一開始進去他有反抗」(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被告在明知甲女無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情況下,仍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即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妨害性自主罪構成要件相當。
再被告於清晨5、6點甲女獨處於空蕩蕩之一樓卡拉OK包廂內,突然撲向甲女,甲女於酒後身體狀況不佳,以言詞拒絕及手肘反抗無效後,退而求其次向被告要求不要讓其懷孕,請被告於體外射精,原屬個人無奈之危機處理方式,被告以甲女如此陳述,認甲女已同意與其發生性交云云,無非屬其個人片面之認知,並無足採。
⒊再被告雖辯稱事發前伊與甲女相互以簡訊關心彼此,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及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 頁)證明兩人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發生性關係為已得甲女之同意云云,除為甲女否認在卷外,且甲女於案發後立即通知乾哥李啟仕出面請釣蝦場主任或經理來,並於當日7時30分許立即前往郭綜合醫院檢驗,此據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郭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本件若甲女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於兩情相悅情形下同意發生該次性行為,則甲女應無於發生性行為後,立即通知友人並報警處理,是被告辯稱其與甲女係男女朋友關係,並無可採。
且縱現代人感情較為開放,如何定義男女朋友關係尚有不同意見,惟無論被告與甲女間之關係如何定義,不代表甲女已放棄其性的自主決定權,於本案案發時,若甲女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違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強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即屬妨害性自主,不因被告與甲女之前有無交誼,而異其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至被告於性交前所為撫摸甲女胸部乳房並親吻甲女之猥褻行為,應認屬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性侵害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於與甲女交往過程中,驟然違反甲女意願,以強暴方法為強制性交行為,嚴重影響被害人甲女未來心理人格發展及對異性信賴之感受,復造成被害人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陰影,且斟酌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民事上和解,有高雄縣茄定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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