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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3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陳智威、丁詠嘉(上二人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與位於大陸地區操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我國籍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以偽稱司法人員監管被害人帳戶之方式詐取財物,而丙○○則擔任車手角色(丙○○、丁詠嘉等人則可獲得當次詐得金額之2﹪之利益,其餘款項則依集團成員之電話或簡訊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或由陳智威親自交予集團份子),而於民國99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由該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予甲○○○,偽稱係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清杰,向甲○○○稱其帳戶遭冒用涉及金融詐欺等刑事案件,若不將其存放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款提領並交付地檢署所設立之安全帳戶保管,恐被認定為他人犯罪之共犯、帳戶內之款項則為犯罪所得並遭凍結(法律性質為扣押)等語,並要甲○○○至超商收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要求甲○○○領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使甲○○○陷於錯誤後,雙方約定在臺南市○○路全聯合作社前,並由集團其中之一名車手取45萬元,並交付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執行命令及收據;
集團份子又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許,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偽稱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政,又以上開理由要求甲○○○提領75萬元,致甲○○○陷於錯誤,乃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75萬元,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陳智威載同丙○○至甲○○○位於臺南市○○路○段496巷1弄20號住處,由丙○○下車向甲○○○佯稱係「陳書記官」,並將其所攜帶之行動電話交予甲○○○接聽而由偽稱係吳文政檢察官之人要求甲○○○將75萬元交付與丙○○,甲○○○乃將75萬元交予丙○○,並由丙○○交付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予甲○○○;
而該集團份子又於同年月12日下午6時許,由上開佯稱係王清杰檢察官之人撥打電話予甲○○○,要求甲○○○再提領100萬元,雙方並約定在臺南市○○區○○路1段146巷巷口交付款項,而甲○○○乃將此事告知其女兒,而由其女兒報警,由警方在約定之長溪路1段146巷附近埋伏,嗣同日下午6時30分許,丙○○、陳智威等人駕駛小客車至該處時,警方乃予以逮捕丙○○,陳智威則趁亂逃逸,並扣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執行命令、收據(100萬元部分)、行動電話2支,並由甲○○○提出先前之監管科命令、收據(45萬元及75萬元部分)。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卷附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命令及收據共6張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甲○○○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各1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嫌。
被告及其共犯先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上偽造之紅色「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公印文,為被告及其共犯所偽造,渠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行為則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與陳智威、丁詠嘉及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份子間,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本件就被告整體犯罪架構觀察,其所為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本身即為整體施詐行為之一部分,亦即被告所為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本身即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其詐欺取財之行為大部分相重疊,二者間難以切割成數行為,應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扣案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金額分別為75萬元以及100萬元之公文書各2紙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公印文4枚,併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具謀生能力,本有許多合法途徑可以賺取生活所需之金錢,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加入陳智威、丁詠嘉及藏匿於大陸地區不詳年籍之我國籍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且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及所示公文書之公信力多所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甲○○○一時情急,誤而交付畢生大筆存款積蓄,受有75萬元財產損害,且破壞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亦嚴重損及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被害人等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誠屬甚深,惡性非輕,動機不良,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所為至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末查,被告父母親在伊小的時候就離婚,被告雖由母親監護,但仍與其父親及弟弟共同居住。
其父很少在家,都是把錢留在家裡,或是被告與其弟弟有要要錢的時候才打電話聯絡他。
被告父親前科累累,被告都是在其父犯案被收押的時候,警察找到學校通知被告才知道。
被告跟弟弟同住,其弟在台中念高中夜校,被告甫考上嶺東科技大學,註冊後因本案收押而未到校上課。
被告弟弟有申辦助學貸款,伊母親每個月會寄一、兩千元作為被告與其弟之生活費,其他不足部分都是由被告負責。
被告先前擔任直銷公司推銷員的公作,後來該公司收起來了,被告推銷員的工作沒有做了,應徵工作又不順利,又因為被告母親以為被告仍有工作為要被告自己負擔房租及自己與弟弟的學費。
正當被告為錢煩惱之際,在夜店遇到一個自稱秀華的男子,問被告有沒有工作,想不想賺錢,因此才參與該詐騙集團,此次向被害人甲○○○詐騙所分得之15000元也都拿去註冊。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本院查證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勘信被告所述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告之成長背景、失業後必須負擔自己與弟弟之生活費與學費之沈重經濟負擔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認錯之知所悔悟的犯後態度,再衡量被告目前仍在就學中,尚有就讀高中的弟弟需要他的照顧等情,參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在經濟的重大壓力下,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另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告訴人甲○○○到庭,並將被告之成長背景以及犯罪動機告知告訴人,告訴人於獲知被告之成長背景、犯罪動機以及生活之困難後,明確向本院表示,願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且被告所取得之15000元也不會向被告求償等語,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因此,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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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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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1枚 │警卷第26頁│
│ │金額新臺幣75萬元收據上所偽│ │ │
│ │造之紅色「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 │印」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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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署監管│1枚 │警卷第27頁│
│ │科」,金額新臺幣75萬元之公│ │ │
│ │文書上所偽造之紅色「臺灣法│ │ │
│ │務部地檢署印」印文 │ │ │
├──┼─────────────┼───┼─────┤
│3 │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1枚 │警卷第28頁│
│ │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收據上所 │ │ │
│ │偽造之紅色「臺灣法務部地檢│ │ │
│ │署」印文 │ │ │
├──┼─────────────┼───┼─────┤
│4 │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1枚 │警卷第29頁│
│ │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公文書 │ │ │
│ │上所偽造之紅色「臺灣法務部│ │ │
│ │地檢署」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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