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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6年3月12日起,在臺南市○○區○○路549號3樓由甲○○律師所設立之明久法律企管聯合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負責撰寫訴狀、收取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於96年8、9月間,戊○○、洪子絢經由丙○○介紹至上開事務所討論法律案件,經討論後甲○○並無接案意願。
詎料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接續詐欺犯意,趁機私下與戊○○、洪子絢聯繫,以其為事務所法務之身分,表示甲○○願意承接該案件,收費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以此方式使戊○○誤認甲○○願意承接該案件而陷於錯誤,戊○○因經濟因素,分次於96年9月15日交付現金40,000元、同年10月10日交付現金20,000元、同年11月間再交付現金20,000元予丙○○,使戊○○產生財產損害。
㈡丙○○另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分別於前揭戊○○交付現金前,接續盜用「明久法律企管聯合事務所」之印章,蓋印於其自行偽造之上開事務所收據上,並於3次款項收訖後,於當日將該次收款之收據交付給戊○○,表示事務所收訖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明久法律企管聯合事務所及甲○○。
㈢乙○○於96年8月間經丙○○介紹與甲○○成立刑事案件之委任關係,丙○○又趁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之犯意,向乙○○謊稱要收取60,000元之民事訴訟裁判費,得由其收受後繳交給法院,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0,000元予丙○○,但實際上法院僅裁定應繳納裁判費4,630元,丙○○趁機將其餘之55,370元據為己用,使乙○○產生財產損害。
㈣丙○○另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揭乙○○交付現金前,盜用甲○○之「甲○○律師」印章,蓋印於自行偽造之收據上,於訛稱之裁判費收受後,當日即將收款之民事裁判費收據交付給乙○○,以表示事務所收訖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甲○○。
㈤97年4月5日,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之犯意,向丁○○謊稱為其代撰支付命令1件,收費3,000元,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1,000元,使丁○○誤信事務所願意接案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000元予丙○○,使丁○○產生財產損害。
㈥丙○○另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揭丁○○交付現金前,盜用甲○○之「明久法律企管聯合事務所」印章,蓋印於自行偽造之收據上,於款項收受後,當日將收款之收據交付給丁○○,以表示事務所收訖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明久法律企管聯合事務所及甲○○。
㈦97年5月間,「疆疆串燒烤肉專賣店」與甲○○成立法律顧問契約,約定法律顧問費為20,000元,簽約時先給付10,000元,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此業務上收款之機會,向店家稱可退佣金4,000元予店家,只要再交付尾款6,000元即可,使上開店家交付6,000元予丙○○,丙○○則將其應繳回事務所之6,000元,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使明久法律企管聯合事務所及甲○○產生財產損害。
二、案經甲○○告訴暨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362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0-23頁、第28-29頁、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23頁、第28-29頁),復有收據影本5張(見偵卷第4-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1張(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㈣、㈥,均明知「明久法律企管聯合事務所」及甲○○律師並無承接該等法律案件、撰寫支付命令,或超額收取民事訴訟裁判費55,370元等情,然被告卻出具該事務所或甲○○律師名義之收據,並持之以行使,使該事務所、甲○○與戊○○、乙○○及丁○○間法律關係不明確,自足以生損害於該事務所及甲○○。
又被告為該事務所之法務助理,負責承接法律案件、撰寫訴狀、向客戶收款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是以,犯罪事實㈦被告就收取款項部分自屬從事業務之人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㈢、㈤,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3罪);
犯罪事實㈡、㈣、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
犯罪事實㈦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㈠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本即欲詐取8萬元,因被害人戊○○經濟因素,始分期於96年9月15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交付被告金額,被告本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數上難以強行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犯罪事實㈡、㈣、㈥被告盜用事務所或律師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大學就讀法律學系,仍知法犯法為本件諸多犯行,破壞與雇主間信賴關係,又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而為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其行為甚為不該,再者,本件偵查檢察官已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准予服社會勞動80小時,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畢,且一再藉故拖延,然告訴人甲○○律師於本件起訴後,仍以書狀表明願意寬容被告之行為,且被告亦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盜蓋印章之收據已交付予戊○○、乙○○、丁○○,屬渠等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至於借據分別蓋有「明久法律企管聯合事務所」、「甲○○律師」之印文,係被告未經授權盜用他人之真正印章,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本件犯行後,於98年間(本件原緩起訴期間),復因未指明犯人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且緩起訴勞動服務期間,一再無故缺席,不旦無視法律之規範,亦無體察承辦檢察官、甲○○律師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以被告無視緩起訴之情狀,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無再犯之虞,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一 │犯罪事實㈠│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犯罪事實㈡│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犯罪事實㈢│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犯罪事實㈣│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犯罪事實㈤│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犯罪事實㈥│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犯罪事實㈦│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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