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386,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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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 26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0日釋放,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於9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東山鄉水雲村牛肉崎38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 月5日下午3時許,因其欲購買毒品,為警於臺南縣東山鄉東山衛生所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採尿同意書各一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罪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判罪處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

惟犯後坦承犯行,仍知悔悟,態度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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