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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一郎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 90年6月18日,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後釋放,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95年間另因連續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至96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7日下午 1時10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某處,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4月7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後,經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一郎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9年4月12日確認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蔡一郎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1)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未見悔意;
(2)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3)犯後並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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