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392,2010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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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世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世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于世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乃於民國97年5月22日釋放,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㈠於99年6月17日7時許,在臺南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口服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於99年年6月1日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觀護人報到而接受尿液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㈡另於99年8月29日21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354號9樓之6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於99年8月30日9時25分許,因于世華駕駛車牌號碼ORC- 469號重型機車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扣得海洛因乙包(含袋重0.22公克),經于世華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于世華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3.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

3.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4.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于世華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各乙份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2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而直接裝盛海洛因毒品之夾鍊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夾鍊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 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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