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398,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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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1)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7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的時間更正為「99年8月5日晚間」;

(2)證據部分:編號1之記載補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營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 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文可參。

經查,被告於99年8月6日晚間6時4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暨長榮大學99年8月16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核與上開檢驗結果相符,其罪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顯未因前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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