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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6 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期滿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15日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9年4 月15日至本署接受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99年4 月14日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業據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6 號審理。
訊據被告僅坦承於99年4 月14日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
被告甲○○於99年4 月14日所採尿液經長榮大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後,再以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結果,尿中確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890ng/ml,有長榮大學99年5月3日出具確認報告可佐(見偵7014卷第16頁),而被告於99年4 月15日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結果,尿中確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758ng/ml,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佐(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94101033卷第7 頁),觀諸被告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呈遞減情況,合於其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人體代謝自然反應,無從依憑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遽而推論被告甲○○除已經提起公訴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外,尚犯有另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則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與前開已提起公訴部分,應屬事實上一罪,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檢察官就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復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程式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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