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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9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並於8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並於8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0日22時許,在臺南市○○路○段167號7樓之1「首爾KTV」休息室內,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5月21日22時20 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惟依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係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情形。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但因既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距其於88年及89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均已逾5年,但其於88年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隨即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已符合5年內再犯之情形,其3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可知其再犯率極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5月2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正長榮大學99年6月7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見警卷第6頁)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5頁)及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4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煙蒂,為被告所丟棄,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滅失,然已不易覓得,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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