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第2022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嗣甲○○於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期徒刑10月,並與另案所犯之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2月,於95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後又於95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檢察官聲請,再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另案所犯竊盜罪所處並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定執行刑4月又15日)接續執行,而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①99年7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東興公園廁所內;
及②99年9月7日,在臺南市○區○○路451巷10號前,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先後於99年7月10日警局進行定期採尿送驗、及同年9月7日因民眾舉報,經警前往上址對甲○○進行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三、本件被告甲○○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為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3月22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
其後又於93、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判決、及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縱本件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期間,已經超過5年,依前述說明,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㈠長榮大學99年7月26日、9月17日確認報告。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所扣押書。
㈣扣案注射針筒1支。
㈤現場照片。
㈥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㈦被告自白。
五、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查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前揭96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123號、第3394號、3741號、96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原經本院以96 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拘役25日、25日(竊盜處拘役部分)、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竊盜處有期徒刑部分)、6月(毒品部分),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竊盜處拘役部分)、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竊盜處有期徒刑部分)確定,而與毒品減刑後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用以注射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另有上述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為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