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435,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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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沈明勳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奉國防部命令調派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下稱南區營產管理處)擔任約聘營產員,負責湯山營區及歸仁鄉地區砲陣地等巡查管理任務及初期不動產糾紛協調排除。

沈明勳於九十五年六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簡麗華,因本身經濟狀況不佳,需款甚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至同年八月四日前某時,向簡麗華佯稱伊因為任職於南區營產管理處,知悉國防部有基地出租與農民,現有編列預算收回土地,需按照所收回土地其上種植作物種類、面積等給予補償金,伊計畫與農民合作種植高經濟價值作物,短時間即可獲取高額農作物補償金云云,而邀集簡麗華參與此項投資,並且表示投資款係分次收取,致簡麗華陷於錯誤,誤信沈明勳確實有與農民合作種植高價值經濟作物,短時間可賺取國防部之農作物補償金,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簡麗華臺南市○○○路住處,接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與沈明勳,沈明勳則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交與簡麗華,作為簡麗華交付投資款憑據,簡麗華總計交付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與沈明勳,沈明勳則將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二、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初,沈明勳因簡麗華向其催討國防部農作物補償金投資款、詢問有無相關國防部公文,為緩和簡麗華催款,使簡麗華相信其確實有將款項作為投資使用,並且在南區營產管理處有相當權限,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九月中,在其車內將國防部空軍八二五二部隊六0九營區福利站臺南機場種子農具費收據之雇耕人由不詳姓名更改為「簡麗華」,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影印與沈明勳同辦公室而不知情之少校營產官呂佩勝所承辦之品名為「臺南監獄及武嶺營區二棟(座)奉准註銷房建物拆除」、購案編號為「KG95D0216E」之南區營產管理處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並將該請購單上之品名改為手寫「湯山營區外空置營地整地圍籬工程」,以及於需求單位欄蓋印自己之職章,而偽造完成工程品名為「湯山營區外空置營地整地圍籬工程」之南區營產管理處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之公文書,再於九十五年九月中旬,在臺南市○○○路簡麗華住處,將表彰國防部空軍八二五二部隊六0九營區福利站有收取簡麗華支付種子費用之前述種子農具費收據、表彰沈明勳負責辦理湯山營區外空置營地整地圍籬工程小額勞務採購之採購請購單,併同沈明勳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土地耕種人現況統計表、使用南區營產管理處辦公處電腦繪印之土地中文清冊、新中營區房建物拆除工程拆除平面圖、臺南市志開新村拆除暨圍籬工程相關圖表、湯山營區外空置營地圍籬平面示意圖、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新中營區房建物拆除工程預算明細表、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預算明細表、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九十五年房建房及建築物拆除經費需求統計表、湯山營區外空置營地圍籬工程及整地工程統一發票等資料,同時交付與簡麗華而行使之,使簡麗華誤信沈明勳確實有進行農作物補償費之投資事宜、有辦理軍方相關土地工程業務,足生損害於南區營產管理處、國防部空軍八二五二部隊六0九營區福利站及簡麗華。

嗣因沈明勳避不見面,簡麗華始知受騙。

三、案經簡麗華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沈明勳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簡麗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作為告訴人簡麗華投資憑證之本票影本五紙、被告為緩和告訴人簡麗華催款而交付之國防部空軍八二五二部隊六0九營區福利站臺南機場種子農具費收據、湯山營區外空置營地整地圍籬工程小額勞務採購之採購請購單、土地耕種人現況統計表、使用南區營產管理處辦公處電腦繪印之土地中文清冊、新中營區房建物拆除工程拆除平面圖、臺南市志開新村拆除暨圍籬工程相關圖表、湯山營區外空置營地圍籬平面示意圖、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新中營區房建物拆除工程預算明細表、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預算明細表、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九十五年房建房及建築物拆除經費需求統計表、湯山營區外空置營地圍籬工程及整地工程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雖有多次取款行為,然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與告訴人本即約定分次交付投資款,是被告最初為本件詐欺犯行時,即已計畫分次取款,並非詐得第一次款項後食髓知味另起犯意,其先後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實行詐騙之手法,為接續犯。

再被告偽造湯山營區外空置營地整地圍籬工程之南區營產管理處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國防部空軍八二五二部隊六0九營區福利站臺南機場種子農具費收據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先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因告訴人屢次催討投資利得,被告為緩和告訴人催款而行使前述偽造公文書,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與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軍方雇員、月入約四萬元之生活狀況;

為圖獲取金錢供己使用之貪念,以假冒投資名義詐騙告訴人金錢,為緩和告訴人催款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侵害他人之財產及權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然念其於犯後對於犯罪事實過程尚知坦承,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以及被告並未就告訴人所受損失進行補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為上揭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

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結果,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依現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定其減刑後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偽造之工程品名為「湯山營區外空置營地整地圍籬工程」之南區營產管理處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國防部空軍八二五二部隊六0九營區福利站臺南機場種子農具費收據,均已交付與告訴人簡麗華,被告嗣後並未取回,顯有移轉所有權之意,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不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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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取款日期    │取款金額  │           沈明勳提供之投資憑證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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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5年8月4日  │十五萬元  │發票人為沈明勳、發票日期為95年8月4日、票面│
│    │            │          │金額新臺幣十五萬元、票號為CH394378號本票一│
│    │            │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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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5年8月9日  │九萬元    │發票人為沈明勳、發票日期為95年8月9日、票面│
│    │            │          │金額新臺幣九萬元、票號為CH394382號本票一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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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5年8月14日 │十萬元    │發票人為沈明勳、發票日期為95年8月14日、票 │
│    │            │          │面金額新臺幣十萬元、票號為CH394383號本票一│
│    │            │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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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5年8月19日 │八萬元    │發票人為沈明勳、發票日期為95年8月19日、票 │
│    │            │          │面金額新臺幣八萬元、票號為CH394380號本票一│
│    │            │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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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5年9月4日  │三十萬元  │發票人為沈明勳、發票日期為95年9月4日、票面│
│    │            │          │金額新臺幣三十萬元、票號為CH394384號本票一│
│    │            │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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