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450,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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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南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南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紀南同為紀王糧之子,紀泰山之弟,其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紀南同前因對紀王糧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核發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四四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紀王糧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八個月,惟紀南同仍不知警惕言行,復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兩度違反前揭保護令,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緣紀泰山前因紀南同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六六一號保護令,命紀南同應遠離紀泰山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四段一四一號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

紀南同明知前開保護令之規定,竟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擅自前往紀泰山前開住處而違反前揭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紀南同仍不知警惕,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上開保護令有限期間內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許,至紀泰山前開住所,而為違反前開保護令所定遠離紀泰山住居所之行為。

紀南同於前開時間至紀泰山住處後,復向居住於該處之紀王糧借貸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惟紀王糧告知僅能出借六十元,紀南同竟憤而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徒手毆打紀王糧之臉部,致紀王糧受有臉部瘀青、流鼻血之傷害。

紀南同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上開保護令有限期間內之九十九年九月五日十八時十分許,又至紀泰山前開住所,再為違反前開保護令所定遠離紀泰山住居所之行為。

嗣因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九年九月五日十八時許,至紀泰山上址住處欲帶同紀王糧返回派出所調查並製作其於九十九年九月四日遭紀南同傷害之相關筆錄,警當場查獲紀南同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

三、案經紀王糧、紀泰山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紀王糧、紀泰山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

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㈡按九十二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

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否認證人紀王糧、紀泰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但並未舉證證明證人紀王糧、紀泰山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前開二證人於偵查中應訊作證時,業已依法具結,是前開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紀南同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九十九年九月四日和同年月五日至證人紀泰山前開住處等違反保護令與傷及證人紀王糧等犯行,惟辯稱:其於九十九年九月四日欲離開紀泰山前開住處時,所騎腳踏車傾斜,不慎傷及紀王糧,並非故意毆打紀王糧使之受傷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證人紀王糧之子,證人紀泰山之弟,其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核與證人紀王糧、紀泰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另被告前因對證人紀泰山實施家庭暴力,經證人紀泰山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嗣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六六一號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證人紀泰山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一四一號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且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等情,業有本院通常保護令一份(參見偵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看過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六六一號保護令(參見偵卷第四三頁),參以被告前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亦曾因擅自前往紀泰山前開住處而違反前揭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等情,業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是被告當知本院前開保護令命其不得接近證人紀泰山前開住處之要求。

另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與同年月五日兩度至證人紀泰山前開住處等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紀泰山、紀王糧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參見偵卷第七九頁),是被告明知本院前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接近證人紀泰山前開住處,竟仍兩度前往,其違反保護令之兩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當可認定。

㈢訊據證人紀王糧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四日回家向其要錢,其拿六十元予被告,但被告向其要求五百元,經其表示沒錢後,被告即以腳踹方式攻擊,但未踹到,被告並即出手毆打其臉部,使其鼻子流血甚多等語(參見偵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

證人紀泰山於同日應訊時亦證稱:伊當時在場,見被告向紀王糧索錢,然未能滿意,旋即出手毆打紀王糧之臉部,使之流血等語(參見偵卷第七九頁),參以證人紀王糧於九十九年九月四日確實受有臉部瘀青、流鼻血等傷害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在案(參見偵卷第一七頁),足見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至證人紀泰山住處時,確曾出手毆打證人紀王糧臉部,並使之受傷。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日係因騎乘腳踏車欲離開時,不慎傷及紀王糧,並非有意傷害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九十九年九月四日曾至證人紀泰山前開住處,更否認曾傷及證人紀王糧(參見偵卷第五頁、第四三頁、本院卷第二八頁),遲至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證人紀王糧到庭時,被告始行承認其於九十九年九月四日曾至證人紀泰山住處並使證人紀王糧受傷之事(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詞是否可信?本非無疑。

況證人紀王糧於九十九年九月四日受傷時,身上及現場地面血跡斑斑,且眼部呈現環狀瘀青(參見偵卷第二三頁所示現場照片二張),足見證人紀王糧當日受創情節非輕,倘被告並非有意傷及證人紀王糧,以其與證人紀王糧為母子關係之親,當無坐視證人紀王糧受傷,逕行離去而未將證人紀王糧送醫求治之理,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綜此,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可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兩次違反保護令犯行與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父母子女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應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傷害其母親紀王糧,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家庭暴力罪。

另核被告兩度違反保護令前往證人紀泰山前開住處之舉,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另被告違反之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六六一號保護令係證人紀泰山對之聲請,是該保護令之保護對象為證人紀泰山而不及於證人紀王糧,故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四日未遠離證人紀泰山住處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行為與其毆打證人紀王糧之行為,係屬二行為而侵犯不同法益,應屬二罪,併此敘明。

是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紀王糧造成之傷害、無視告訴人紀王糧為其母親,且年近九十之高齡,僅因索錢不足,即行出手毆打,惡性非輕、犯罪後於偵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斟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經本院判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漠視公權力保護其家庭成員之態度,又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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