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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二六號),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所示各偽造之署押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子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王子文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於民國九十五年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易緝字第五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與長榮路交岔路口附近,佯以介紹工作為由,向石育菖索取身分證及健保卡,石育菖乃將上開證件之影本交予王子文;
王子文得手後,旋於同年月三日下午某時許,持上開證件影本前往張世賓所任職、址設臺南縣仁德鄉○○路○段一一五九號之長欣通訊行,向張世賓訛稱係其同事石育菖委託其前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並冒用石育菖名義,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等行動通信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內偽造「石育菖」之簽名,偽造該等申請書後,交予張世賓分別向上開行動通信業者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使張世賓及上開行動通信業者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六張、NOKIA五八○○行動電話一具及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予王子文,足以生損害於石育菖、張世賓及上開行動通信業者。
嗣經石育菖接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向各門號所屬行動通信業者查詢後,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為累犯,各次犯行,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各次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及「六」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實行附表「一、二」及「四、五」之部分,為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向不同行動通信業者所為之行為係接續犯,惟按接續犯係在時間、空間緊密之情況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故本案被告實行附表「一、二」及「四、五」之部分,始有接續犯之問題,其他各次侵害不同電信公司之法益並不相同,故仍應依數罪併罰之方式進行罪數之論處。
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請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其所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就犯罪態樣等情均坦承不諱,顯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偽造之署押合計十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動通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文件 │偽造│論罪部分 │ 宣告刑 │
│ │業者 │ │ │簽名│ │ │
├──┼────┼──────┼───────┼──┼────────┼──────┤
│一 │威寶公司│0000000000 │威寶電信行動電│一枚│核被告所為,係犯│王子文行使偽│
│ │ │ │話服務申請書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造私文書,足│
│ │ │ ├───────┼──┤、第二百十條之行│以生損害於他│
│ │ │ │威寶公司暢打專│一枚│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人,累犯,處│
│ │ │ │案同意書 │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如易科罰金│
│ │ │ │ │ │財罪。被告以一行│,以新臺幣壹│
│ │ │ │ │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仟元折算壹日│
├──┼────┼──────┼───────┼──┤,為想像競合犯,│。偽造之「石│
│二 │威寶公司│0000000000 │威寶電信行動電│一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育菖」署押肆│
│ │ │ │話服務申請書 │ │私文書處斷。 │枚均沒收。 │
│ │ │ ├───────┼──┤ │ │
│ │ │ │威寶公司暢打專│一枚│ │ │
│ │ │ │案同意書 │ │ │ │
├──┼────┼──────┼───────┼──┼────────┼──────┤
│三 │遠傳公司│0000000000 │遠傳行動電話/ │二枚│核被告所為,係犯│王子文行使偽│
│ │ │ │第三代行動電話│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造私文書,足│
│ │ │ │服務申請書 │ │、第二百十條之行│以生損害於他│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人,累犯,處│
│ │ │ │ │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如易科罰金│
│ │ │ │ │ │財罪。被告以一行│,以新臺幣壹│
│ │ │ │ │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為想像競合犯,│。偽造之「石│
│ │ │ │ │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育菖」署押貳│
│ │ │ │ │ │私文書處斷。 │枚均沒收。 │
├──┼────┼──────┼───────┼──┼────────┼──────┤
│四 │亞太公司│0000000000 │亞太電信行動電│一枚│核被告所為,係犯│王子文行使偽│
│ │ │ │話服務申請書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造私文書,足│
│ │ │ ├───────┼──┤、第二百十條之行│以生損害於他│
│ │ │ │新超經濟專案同│一枚│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人,處有期徒│
│ │ │ │意書 │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刑肆月,累犯│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如易科罰金│
│五 │亞太公司│0000000000 │亞太電信行動電│一枚│財罪。被告以一行│,以新臺幣壹│
│ │ │ │話服務申請書 │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仟元折算壹日│
│ │ │ ├───────┼──┤,為想像競合犯,│。偽造之「石│
│ │ │ │新超經濟專案同│一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育菖」署押肆│
│ │ │ │意書 │ │私文書處斷。 │枚均沒收。 │
├──┼────┼──────┼───────┼──┼────────┼──────┤
│六 │臺灣大哥│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行動│一枚│核被告所為,係犯│王子文行使偽│
│ │大公司 │ │通信網路業務服│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造私文書,足│
│ │ │ │務申請書 │ │、第二百十條之行│以生損害於他│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人,累犯,處│
│ │ │ │CATCH 99綁約專│一枚│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有期徒刑肆月│
│ │ │ │案優惠申請書 │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如易科罰金│
│ │ │ │ │ │財罪。被告以一行│,以新臺幣壹│
│ │ │ │ │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為想像競合犯,│。偽造之「石│
│ │ │ │ │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育菖」署押貳│
│ │ │ │ │ │私文書處斷。 │枚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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